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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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語言教育,並整合族語
    教學資源、提升原住民族語言教學環境品質,設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
    語言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言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及建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復育、傳承、研究與出版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
          項。
    (三)原住民族語言人才培育、輔導與獎助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
    (四)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教法與教學媒體之規劃、審議及諮詢事項
          。
    (五)其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有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原住民
    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主
    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局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本府教育局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本府文化局一人至二人。
    (四)各原住民族代表八人至十五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二人至七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六、本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得
    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於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

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