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發電業籌設或擴建同意函之核發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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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審查權責項目分工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
、飲用水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制、噪音管制等相關環保
業務。
(二)文化局: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
景觀、考古遺址等相關業務。
(三)消防局:有關災害預防、災害搶救等相關業務。
(四)農業局:有關保安林地、漁港區域、漁業權區域、水產動植物
繁殖保育區、山坡地、自然地景、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區、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特定水土保持區等相關業務。
(五)地政局: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地重劃區等相關業務。
(六)工務局:有關建築法、涉及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禁限建範圍
查詢等相關業務。
(七)水利局:有關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水庫集水區、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出流管制計畫、聯外排水規劃等相關業務。
(八)城鄉發展局:有關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及預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地區之認定等相關業務。
(九)觀光旅遊局:有關新北市市級風景特定區等相關業務。
(十)養護工程處:有關臨接公部門養護道路等相關業務。
(十一)經濟發展局: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核發同意函等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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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電業籌設或擴建發電機組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府申請核發發電業籌設或擴建同意函:
(一)申請函。
(二)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預估機組數量、裝置容量、位置圖、地
籍圖謄本、資本額等,格式說明如附件)。
(三)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
,其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
築物使用執照代之。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發電廠所在區辦理說明會之證明文件。
(七)第一級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八)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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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應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無法補正
或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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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申請案後,應邀集各相關權責機關及所在地區公
所進行現場會勘,及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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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之發電業籌設或擴建發電機組申請,經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確認
符合相關規定後,由本府經濟發展局提報本府核發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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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發電業籌設或擴建同意函得載明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興建發電廠或擴建發電機組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
眾溝通。必要時,應訂定環境爭議或糾紛處理辦法。
(二)申請人應訂定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相關配套措施,及帶動
地方繁榮之方案。
(三)其他經本府認為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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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於取得第六點同意函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完成電業管制機
關之籌設或擴建許可申請。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申請者,得經本府同意酌予延長。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者,本府核發之發電業籌設或擴建同
意函失其效力。
第一項電業管制機關於經濟部指定前,由該部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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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已取得本府核發之發電業籌設續可或擴建同意函,而於發布生效後申
請新增開發範圍、主體變更或有其他變更事項經本府認定應重新提出
申請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申請人得敘明變更原因及變更內容,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由本府核發變更同意函: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文件或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核准資料。
(三)發電業籌設或擴建同意函影本。
(四)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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