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公有臨時停車場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各公
  有臨時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
  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公有臨時停車場分為左列二種:
  一、不收清潔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置收費員之停
      車場。
  二、收清潔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並置收費員之停車
      場。

  停車場由本府工務局負責施作及養護;管理事項由各區公所負責,並受
  本府民政局監督。停車種類及收費方式(含是否收費),由區公所視停
  車場需要及停車場設施狀況分別訂定,送經本府核准後公告實施。

  停車場收清潔費標準如左:
  一、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
      機車每小時新台幣十元。
  二、計次:大型車每次新台幣八十元,小型車每次新台幣四十元,機車
      每次新台幣二十元,每次停車以四小時計算。
  三、月票:
    (一)計時收費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小型車每月
          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機車每月新台幣六百元。
    (二)計次收費停車場:大型車每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小型車每月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機車每月新台幣三百元。
      月票限停車場路段兩側或巷內住(商)戶,憑戶口名簿、行車執照
      或公司(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按月申購,依停車先後順序使用該
      收費停車場,並不得保留車位。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收費率補收逾時停車費,以時計者
  ,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以次計者,未滿四小時者以一次計算。

  停車場收費時間如左:
  一、計時收費停車場: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
  二、計次收費停車場:每日八時至二十時。
  前項收費時間得由區公所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星期例假日由區公所
  視情況決定是否收費。

  收清潔費停車場除執行公務之公務車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
  者親自駕駛之自用車輛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以外(營業車除外
  ),均應依本辦法規定收取清潔費。

  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之
  責任;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場各種設備,應照價賠償。

  停車場不得長期固定佔用停車位,除持月票停車外,停車以三日為限,
  凡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得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無故拒領時,得
  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處理,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基隆市處理妨害
  交通車輛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收清潔費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交車輛使用人收執,並憑據出車
  ,執據遺失未向停車場報備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
  負責。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除管理站或收費亭外,不得於場內搭蓋
  活動車棚或任何建物。

  收清潔費停車場一切收支(含人事費、稅捐、印製收據等)應本自給自
  足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清潔費收據須依據「基隆市政府各單位暨所屬
  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辦法」辦理。

  停車場得視實際情形需要,委由里辦公處或殘障團體管理維護,並依本
  辦法規定收取清潔費,其辦法由區公所視停車場需要及停車場設施狀況
  自行訂定。

  不收清潔費停車場,區公所可交里辦公處管理維護,由各該里辦公處運
  用既有財源(如里建設基金、里查報經費等)辦理。

  停車場如因公用,區公所得事先公告,請車主配合遷移停放車輛。

  各停車場原有土地管理機關,如另有公用或處分需收回土地時,區公所
  應事先公告,請車主配合將停放車輛遷移,於一定期間內交還土地管理
  機關。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