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宗教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宗
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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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展宗教性事務
、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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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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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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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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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其孳息且不得
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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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
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規定如下:
(一)宗教財團法人以捐助不動產申請設立者,其捐助財產總額最低數
額,至少需於本市具有不動產一筆 (棟)(含土地及房屋),
該土地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則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
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另需有基金(現金)至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合計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宗教基金會,其設立
基金最低標準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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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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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監察人)印鑑與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年度業務計畫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
(十)捐助人指定書(聘任書)或籌備會議紀錄。
(十一)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
(十二)週鄰同意書(主事務所如非作為聚會場所免附,惟應附切結書
)
前項申請人應備文件如有不符,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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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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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本府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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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依據第十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
,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
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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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
算書,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
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
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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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
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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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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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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