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
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
前項補習班係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之五人以上短期補習教
育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所屬相關機關或基隆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規則之
規定。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
關或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二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
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
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
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
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且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及航空器飛行。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授課時數,並留
班備查。
補習班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原則。
第一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
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
查。

第三章   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立計畫書,連同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籌設: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設班經費概算。
四、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之基
    本資料。班主任應附設籍本市之戶籍證明,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圖
    (經本市消防局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六、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七、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並須出具
    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
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設班基金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
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核備。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定辦理之類科。
六、核准日期、文號。
七、其他本府規定之事項。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

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
書,向本府申請變更,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
立案證書如有破損或遺失情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立案證書或出具切結書,向本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
一、設立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或認證書。
  (四)補習班變更後之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保證承受原設立人
        或其代表人(負責人)有關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切結書,補習
        班經營權轉讓予他人者,應檢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轉讓書,以
        上文件應經公證人處公證(附公證人證書)。
  (五)新設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六)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七)原立案證書。
  (八)變更後擬聘教職員履歷表(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最近三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九)變更後新設立人設班基金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
        額如附表)。
  (十)變更後短期補習班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份證明文件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主任之技能證明文件
        。
  (三)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三、班舍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增或變更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增或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期間應在二年以上;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新增或變更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設備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經本市消防局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
        。
  (五)財產目錄。
  (六)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附公證人證
        書)。
  (七)原立案證書。
四、班級及科目變更或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附公證人證
        書)。
  (三)新增或變更班舍位置略圖。
  (四)新增或變更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期間應在二年以上;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新增或變更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設備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經本市消防局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
        。
  (六)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者,應另檢附有關
        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擬增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檢具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應並附有關之技能證
        明文件、教師履歷表。
  (八)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九)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前項之申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之。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
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置防火管理人,如現場裝設窗簾、地毯、布幕等物品應依規定附有
防焰標示,且應每年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一次。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
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
公尺,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善處理方式
,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次,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逾期撤銷立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
件、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四章   設備及管理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備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數、開課日
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補習班對外懸掛招牌時,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證書所載名稱(含類科)
相符。
補習班招生應秉持誠信、公開、正確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告內容,不
得誇大不實、引人誤解、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宣傳或廣告,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招生簡章、課程表、教
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其設置方式由各班訂定。

第五章   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年滿二十歲。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
,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
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
責人。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
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
        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
        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
        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
    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
    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
    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
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高級中學級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六章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
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六條第五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經本府公告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
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第七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
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生。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該項技
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
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式、內容,
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

第八章   檢查、輔導、評鑑及獎勵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招生、班級、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
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
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本市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之。

本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未依本規則申請核准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則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
    。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
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
    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情事節重大者。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
申請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及管理,並指定專人負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本府查證屬實,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處罰。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
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
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及班印之格式由本府訂定。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符者,
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