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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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管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舖設,
  以保持道路完整,維護交通安全,除依中央頒佈市區道路條例,臺灣省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
  道路注意要點辦理外,並依本辦法處理之。

  本市道路分街道及巷道,工程包括路面、水溝、人行道、騎樓地,街道
  、柏油及四公尺以上由本府工務局管理,巷道由區公所管理。

  凡申請修建地下或地上工事時,應先依臺省政府八三、十、十一、府交
  道字第一六三三三四號函規定,省道等重要道路之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應
  訂立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市港道安會報審核通過後,其申請程序及道路主
  管機關如下:
  一、應填具申請書五份檢附管線埋設線路與道路橫斷路型關係位置圖,
      並註明有關附屬設施及承裝廠商,送承辦單位審核(街道部份本府
      工務局工程隊,巷道部份當地區公所經建課)。
  二、經審查核准案件三份發還管線單位(其中二份由管線單位逕送市警
      局交通隊及當地分局派出所查照),並由本府核收路面代辦修復費
      用,(規定挖掘邊緣柏油路面加寬十公分)收妥費用後,立即填發
      挖掘道許可證,交管線單位施工。
  三、施工期間,管線單位應隨時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飭將
      變更情形再送道路主管機關重行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
      追繳修復路面。
  四、限工程完工三日內,由管線單位通知本府會同勘驗合格後將原發之
      許可證繳回註銷。
  五、路面修護費用單價,由本府按照市價訂定公告,如因物價波動,得
      隨時予以調整。

  裝設用戶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地下電力、電信纜線,申請單位按前條
  規定代為申請。

  埋管深度(由地表至管頂)除另有規定者外,街道在一公尺以下,巷道
  七十公分以下,其所埋管線應依上項規定平行路邊方得引上,施工時由
  管線單位自行監工,並由本府派員督導,如因施工不良危害安全,由管
  線單位負。

  因地下管線損壞,其損壞情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及民生需求須緊急搶修
  時,得隨時挖掘搶修,但管線單位應同時向管區警察派出所及主管單位
  報備。

  在交通頻繁幹線道路,一律應在夜間廿三時以後施工,次日六時前須將
  所挖管溝,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回填,如須繼續施工無法回填時,必須
  以二五公釐以上止滑劑鋼版排列整齊予以覆蓋。

  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依臺灣
  省公共工程之棄土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三
  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
  過三十公分),灑水滾壓(用壓路機、震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
  低於百分之九十,並加舖三公分厚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工後通知本
  府工務局工程隊會勘,驗收合格後由本府工務局工程隊修復路面,在未
  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
  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由申請單位負責賠償。

  一次挖掘道路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尺,已挖之道路須回填至一百八十
  公尺以上時應即檢附施工告示牌、切割、溝頂深度、夯實等照片並通知
  會勘,經勘驗合格並制成紀錄後,即由本府核發第二張許可證繼續施工
  。

  挖掘道路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單位
  負責協助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本府已許可挖掘而推諉或侵犯私人
  權益。

  埋設之管線必需穿越市區下水道設施時,應檢附施工詳細設計圖並先行
  送本府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可後再申請挖掘許可證,現場施工時並應通知
  主管機關現場會驗,違反者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挖掘道路涉及都市計畫樁時應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取得本府主管機關同意後,再提出申請。

  管線單位於開工前,應將全線交通安全設施工及施工設備等備妥(如切
  割機、挖掘機、搗固機等)並會同本府檢查合格後方可施工,並於施工
  地段起訖點處設置公告牌、內容包括施工單位名稱、承包商、預定開竣
  工日期,施工單位電話、環保單位電話及核准文號等。

  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力求鮮明顯目加設閃光燈、紅燈或貼反光紙」及
  經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確實設置。

  施工時須注意安全,施工過程應拍攝告示牌、切割夯實管頂深度尺寸回
  填材料等照片,送承辦單位備查,且管線施工中,管線單位應切實負責
  監督管理,如經發現違規情事如:
  一、未按規定之施工時間作業。
  二、道路交通安全各項警示標誌及燈號,安全設施等不足或不規定。
  三、施工時,任由排水或棄碴漫流,污染路面。
  四、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蓋土)或舖設臨時柏油路面層以維持
      交通。
  五、覆蓋止滑鐵板路面,在路政機關未舖妥柏油面層前有妨交通或安全
      者。
  六、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
  七、收工時未將現場打掃乾淨。
  八、未按規定回田夯實等未依規定施工者。

  經核准案件,在施工前應與各地下埋設物有關單位聯繫協調,如挖掘道
  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
  故,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護費用外,其善後
  事宜概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本府無關。

  本府加封路面時,管線單位應依據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應無
  條件配合提昇所屬之人孔蓋與所舖路面齊平。

  管線工程完成後,管線單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許可證繳回十日內修
  復路面,唯該十日內在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逾期除特殊
  情形者外,由本府酌情懲處。

  不依本辦法規定施工者,除由警察單位取締,並應負一切危害公共安全
  責任外,本府得依左列各項處理
  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處以罰款。
  二、命令停工吊銷挖掘許可證。
  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二年內停止受理申請。
  四、依有關法令移送法辦。

  本辦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