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沿地界線設置之圍牆,實體部分之高度以不超過二點五公尺為
原則。但經建造執照預審或都市設計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圍牆高於二點五公尺部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下列場所或設施不受前二項限制:
一、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例舉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處所
、收容處所、安置所)。
二、海港、碼頭、航空站及燈塔、飛航服務設施等場所。
三、涉及國家機密或軍事機密之場所。
四、變電所、自來水廠、屠(電)宰場、發電場、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
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污水(水肥)處理貯存場或建築物使用
類組屬I類者。
五、施工中建築基地之圍籬等防護設施。
六、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增加圍牆高度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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