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
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六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
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由起造人檢附說明資料由下列團體
之一審查後,本府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一、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
六、其他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會團體或學術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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