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 定向本府申報開工備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 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 為已開工。 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向本府申請備查,未 核准前,不得運棄拆除現有構造物之廢棄物及土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