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 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 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 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