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條文關聯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
        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參與政府或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
以工代賑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三年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
入,得免計入第二條之家庭總收入,其期限及額度如下:
(一)其每月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核算計列家
      庭總收入。
(二)其每月收入平均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則以當年度實際收入核算
      計列家庭總收入。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本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
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
領之補助。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含國民年金)。
五、財稅資料中之營利所得等。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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