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補助辦法。

二、補助對象:設籍於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左列各項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且未獲政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建機構或護
        理之家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二)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每戶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
        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每戶
        一人時為二佰萬,每增加一人增加廿五萬元。存款本金由存款利
        息推估(依據取得最新國稅所得資料當年度之臺灣銀行公告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優惠存款本金之計算依申請人檢具金融
        機構開立之相關資料辦理。
  (四)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榮民院外就養金不在此限。

三、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七
        仟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四仟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戶之中低收入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四仟元;輕度者每人每月核發三仟元。
  (三)領取院外就養金榮民不分身心障礙等級僅能領取差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餘額)。
  (四)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敬老福利津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再此限。
    依前項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四、申請方式: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全
        戶戶籍謄本、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
        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所得、財產資料,由區公所採媒體磁片函請國
        稅局及稅捐處調查提供最近一年稅務証明;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提供其他戶籍資料
        ,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完成審定後將結
        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府備查。

五、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
    份起核給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
    月份起核給生活補助。上開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
    戶。

六、全家平均每月所得(含利息)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者,不得申領
    生活補助。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已婚者,其配偶及子女。
        子女分居均未與父母同一戶籍居住者,申請時應將全部負扶養義
        務子女及其配偶收入併計;如係其中一子女與父母居住時,以實
        際與身心障礙者居住一起為戶內人口及總收入計算。)
  (二)申請人領有植物人或重度以上智障、痴症、自閉症、精神等其中
        之一類別身心障礙手冊未婚者,其父母應併計。
  (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
        女。
  (四)申請人尚未成年者,若父母未與申請人同戶,而與其他子女共同
        生活者,父母收入必須列入計算;若父母被子女報扶養,則該戶
        亦須併入計算。
  (五)申請人已離異且未取得子女監護權或實際並無子女,父母需列計
        戶內人口;若取得子女監護權,則父母不須列計。
  (六)申請人父母已離異,則取得監護權之父或母(一方或雙方)亦需
        列計戶內人口。
  (七)將申請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及所扶養無工作能力子女。
  (八)申請人為非婚生者,未經生父認領,且未共同居住者,列計其生
        母;經生父認領,列計其生父母。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併計全家人口及財產:
  (一)已出嫁之女性且未與父母同戶籍者。
  (二)申請人已離異,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
  (三)在臺未設籍之大陸配偶或外籍配偶。
  (四)僑居國外扶養義務人。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榮民
    院外就養金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查無所得
        資料,但實地查有工作且加入勞工保險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別薪資之每月經常薪資
        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但有加入勞工保險實地查無所得者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計之
        。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三)查無所得資料未加入勞工保險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四)申請人有工作收入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並因而無法持
        續工作者,得檢附最後一份工作之勞保退保證明,則之前工作收
        入不予列計。【若領有退休金、離職金、退職金需併入全家人口
        與一定金額(投資及存款金)計算】

九、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並不計
    算全家人口,惟經區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
    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前款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入獄服刑者。
  (八)其他特殊事故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戶內十八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不含大學院校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學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
      作收入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十二、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各區公所得於每年十月開始辦理複查作業;
      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三、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須與戶籍謄本相符;申請人未依規定於重
      新鑑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或未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者,身
      心障礙手冊失其效力,原領取生活補助本府停止發放,俟完成重新
      鑑定並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列等標準後,始恢復補助。

十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
      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規定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生活補助者。
    (四)虛設戶籍、在營服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不得申請
          。
    (五)重複、溢領本作業規定第三條第四點之補助款者。
    (六)受補助人遷出本市或死亡。
    (七)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
    (八)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
    (九)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十)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四點及第十二點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申請核發生活補助費。

十五、身心障礙者入住安置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於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入住當月停發,十五日後則
      次月停發。

十六、經審查發給本生活補助者,如申請人遷出本市,喪失請領資格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
      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生
      活補助。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生活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金,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時未返還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七、經由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禁治產人,其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得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生活補助應匯入身心障礙者帳戶內
      。

十八、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九、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