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藥師法第二十一之二條規定,為處
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藥師移付懲戒事宜,設置基隆市藥師懲戒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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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因有下列情事之移付懲戒事宜。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四)利用業務機會巳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
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講信廣告內容而有購買之虞。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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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市衛生局局長兼任外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含藥師、藥劑生)、
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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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職務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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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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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幹事各一人,由本市衛生局相關業務人員派兼
之,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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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應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
而自行迴避或經本委員會決議迴避者,其人數不列入前項人數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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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委員在辦理懲戒程序中,除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外,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為懲戒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懲戒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懲戒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四)曾為該懲戒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者。
本委員會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委員會得決議請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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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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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
、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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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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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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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經本府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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