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擁擠,充分運用船席,增進港埠營運效能,特依「商港港務管
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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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席調配小組之組成:
(一)船席調配小組由港務長、棧埠處長、港務組長、船管組長、船舶
所主任、繫船科長、倉儲課長、搬運課長八人(或由其代理人)
及繫船科作業人員組成,港務長為召集人,港務組長為協助召集
人,繫船科長為執行秘書。
(二)船席調配小組人員職掌:
1.召集人:籌劃並督導全盤港埠作業事宜。
2.協助召集人:輔助召集人督導全盤港埠作業事宜。
3.執行秘書:搜集作業資料及協助推行港埠作業。
4.棧埠處長:負責棧埠作業計劃及連繫事宜。
5.船管組長:負責船舶進出港管制及相關資料登錄事宜。
6.船舶所主任:負責港勤作業之配合及督導事宜。
7.倉儲課長:負責調配倉儲及策劃儲轉作業事宜。
8.搬運課長:訂定吊桿作業能量掌握裝卸效率。
9.繫船科人員:負責船席資料之整理及鍵檔。
(三)船席調配小組除星期例假外每日定期舉行會議一次,公開決定翌
日(或以後)之船席分配,除特殊情況外,參加人員為召集人、
或協助召集人、執行秘書及港務、棧埠等有關單位派員協調船席
調配事宜。
(四)船席調配會議時,為充分瞭解船舶情況,各有關輪船公司、代理
公司均須派負責人代表與會,同時需事先將已指定船席之船舶,
其預定裝卸作業完畢時間,以電子資料傳送或電話通知船席調配
小組。
(五)棧埠處每日參加會議前,先搜集並提供各在港船舶載貨類別、數
量、裝卸作業情況及橋式起重機可用台數等資料,提供作為船席
調配之參考。
(六)船席之指泊除另有特約外,以船舶先到先排為原則。同時召集人
考量船舶吃水與碼頭水深之配合、船舶長度、船舶類型、貨物種
類與數量、天侯、碼頭設施等因素,並參考船方意見,對船席分
配作最後之決定,棧埠處並將會議決定事項通知現場主管遵照辦
理。繫船科人員負責將船席資料鍵入電腦連線供各相關單位使用
,當電源中斷或電腦當機時即採人工作業方式運作。
(七)每日裝卸量未達預定標準及實際完工時間超過預估時間,現場主
管(含貨櫃場)應向棧埠處長說明原因及與有關單位協調,並將
船舶裝卸作業情況,隨時以電話與本小組執行秘書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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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先指泊船席之規定:
(一)每週一至週三:貨櫃船席安排至第二天晚上二十四時前,其他船
舶船席安排至第三天上午九時。
(二)每週四:貨櫃船席安排至第二天晚上二十四時前,其他船舶船席
安排至第四天(星期日)十九時。
(三)每週五:貨櫃船席安排至下週一晚上二十四時前,其他船舶船席
安排至下週二中午十二時。
(四)國定假日之前一天比照週五,前二天比照週四之規定辦理。
(五)遇連續假日,船席指泊依假日天數順延,假日內之船席提前指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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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靠泊碼頭部份:
(一)進口大宗散裝貨船裝載同類貨物(以艙單所載貨名為準,如同一
船舶同時裝載兩種以上貨物時,以噸量最多者為準),除本須知
另有規定外,在同一時間以靠泊一艘為原則,兩艘以上同類散裝
貨船同時抵港時,遇碼頭有空餘時,可依序暫時利用,不受此限
。
(二)定期客輪滯港時間,最多不超過三十六小時為原則。
(三)以東二、三、西四號(以上碼頭無客輪或客貨輪靠泊時)及東六
號碼頭為什貨船、自備吊具之貨櫃船及無危險性化學品船之快速
裝卸碼頭、未申請快速裝卸卻欲利用前開各碼頭空檔之船舶,以
自備吊具之貨櫃船優於什貨船、化學品船之順序安排之。
(四)客輪、客貨輪:以客運碼頭為主。
(五)貨櫃碼頭:以靠泊貨櫃船、駛上駛下船為主,除特約之貨櫃船外
,船長八百五十呎以上之貨櫃船得於船舶抵港前三天(不含船期
日、例假日)向本局預報抵港時間後,按到港先後順序申請優先
靠泊西十八號碼頭且當航次經排定船席後不得再重新提出優先靠
泊申請,惟若因故延遲超過預定抵港時間達四小時者,則喪失上
述碼頭之優先權;使用西十八號碼頭優先靠泊貨櫃船到港前空檔
作業之其他貨櫃船,最遲須於上開優先靠泊貨櫃船實際到港後二
小時內移讓船席。無貨櫃船、駛上駛下船靠泊作業時,除大宗散
裝貨船、危險液體化學船外,其他船舶得依到港先後順序利用空
檔作業,惟不得妨礙貨櫃船靠泊及貨櫃場地作業。
(六)凡在雨天不能載卸作業之船舶,到港後如遇大雨應暫緩靠泊,其
預定繫泊之碼頭,應讓其他天雨可裝卸之船舶利用,惟此等船舶
以廿四小時可裝卸完畢為原則,至多不超過三十六小時。
(七)輸出食米進倉量不足或薰倉前,出口米船應暫緩繫泊,惟其他靠
泊該碼頭之商船,應於食米運達預定進倉量後八小時內離讓。
(八)東十九號碼頭為自備吊具貨櫃優先船優先靠泊之碼頭,有空檔時
由自備吊具貨櫃船、危險品化學油輪,五百至五百八十英呎內汽
車船與化油輪為第一順位按先到先靠原則指泊,一般散什貨船為
次順位利用空檔之船舶。
(九)無客輪或客貨輪靠泊時,為配合東二、三號碼頭快速船長度需要
移讓,東四號碼頭原則排定五百英呎內之船舶,惟如該兩碼頭已
排定船隻無需移讓部分船席長度時,則可視當時情況再行調整之
。
(十)船舶裝卸完畢後,不得以洗艙、掃艙、壓艙等理由佔用船席。
(十一)船舶加油、加水、修理等工作應利用其裝卸工作時間內完成,
不得藉故佔用碼頭。
(十二)靠泊裝卸商輪均應做全夜工,不申請全夜工之船舶,其原因在
船方者,在分配船席時,應俟作全夜工之船舶分配完畢後,再
按其進港次序分配。
(十三)有關船席更改處理原則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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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客運專區部份:
(一)東二號碼頭為國際線定期客輪第一優先靠泊,國際線不定期客輪
為第二優先靠泊,國際線客貨輪為第三優先靠泊。
(二)東三號碼頭為國際線不定期客輪第一優先靠泊,國際線客貨輪為
第二優先靠泊。
(三)東四號碼頭為國際線不定期客輪第一優先靠泊,國際線客貨輪為
第二優先靠泊。
(四)西二號碼頭為離島航線定期客貨輪第一優先靠泊,其他國際線客
輪為第二優先靠泊,兩岸直航客貨輪為第三優先靠泊。
(五)西三號碼頭為兩岸直航客貨輪第一優先靠泊,其他國際線客輪為
第二優先靠泊。
(六)西四號碼頭為兩岸直航客貨輪第一優先靠泊,其他國際線客輪為
第二優先靠泊。
(七)客輪以提出預報船期之受理日期先後,決定船期日之優先靠泊順
位,若有二艘以上客輪申請同日到港靠泊同一碼頭時,本局得視
國際通關設施、可提供旅客服務作業之能量予以調整靠泊船席。
(八)客輪預報之船期,最長以預報至後年年底為限。經受理預報之客
輪船期,若有取消、變更船期或代理權情事,除經證明為不可抗
力之因素外,船公司或代理行最遲應於所預報船期日之二個月前
以書面申報之,逾期未申報者,自逾期日起五個月內,該船公司
或代理行新增客輪預報船期之申請,均以最後順位指泊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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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於錨泊部份:
(一)進塢修理船舶,除進港後可逕入台灣國際造船公司或本局修造工
廠碼頭靠泊者外,應於進塢前四十八小時持進塢修理證明文件申
請入港。
(二)商輪來港修船者,其代理行應事先洽繫船科覓適當埸所繫泊以策
安全。
(三)為配合本港外港泊地之疏導,外港錨泊船隻必須確保機動,遇特
殊情況或天候惡劣時,本局將儘量設法調配船席或適宜外檔供靠
,俾使外海船隻能順利入錨泊水域接受檢查。
(四)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及本局修造工廠之船舶出塢,應事先聯繫本局
繫船科,俾考慮保留錨地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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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快速船裝卸碼頭部分:
(一)指定東二、三、西四(以上碼頭無客輪或客貨輪靠泊時)及東六
號碼頭為什貨船、自備吊具之貨櫃船及無危險性化學品船之快速
裝卸碼頭。
(二)快速裝卸碼頭暫定為三類:
1.甲種快速碼頭:必須於十二小時內裝卸完畢,此類快速船隻,
其優先程度可超越丙種快速船二十四小時。
2.乙種快速碼頭: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裝卸完畢,此類快速船隻
,其優先程度可超越丙種快速船十二小時。
3.丙種快速碼頭:必須於三十六小時內裝卸完畢。
(三)靠泊快速裝卸碼頭之船舶,無論天候如何及任何因素必須於規定
時間內裝卸完畢駛離作業碼頭。
(四)快速船靠泊秩序,除觀光客船、優先自備吊具之貨櫃船及定期客
貨船最優先外,快速船應按申請快速之等級以及到港之先後次序
調配船席。
(五)凡欲靠泊快速裝卸碼頭,應於廿四小時前,依規定填報申請書送
棧埠處倉儲課認可簽證後,將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檢送本局
船席調配作業小組查核登記。船席更改,不得影響已排定船席之
快速船。
(六)若違反前款規定遲到四小時(不含)以上者視同違規,並依各快
速船實際抵港時間順序靠泊經排定之船席。當船席已空置而抵港
之快速船無法立即作業,則依原指泊之先後次序依序接替靠泊。
(七)前款違規遲到四小時(不含)以上者,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快速
碼頭申請權一個月,在八小時(不含)以上者,則停止申請權二
個月。
(八)快速船須能於規定時間內,駛離碼頭出港,但其出口貨未能裝畢
,致有退關貨留存本局場棧者,必須船離開廿四小時內將該批貨
物全部移出(由棧埠處簽證)否則仍按規定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
快速碼頭申請權二個月。
(九)快速船無論天侯或其他任何因素,如超過規定時間不能駛離本港
者,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快速碼頭申請權六個月。
(十)快速裝卸碼頭起止時間計算,以該船繫泊碼頭半小時後開始,至
該船裝卸完畢駛離碼頭為止,惟上午五至八時因現場未能開工者
得扣除三小時。
(十一)快速船裝卸完畢,雖未達其靠泊時間之限制者,亦應駛離。
(十二)快速船靠泊快速碼頭,超過規定時間未能如時裝卸完畢,而該
碼頭有另一快速船接靠時,應立即移讓並依規定處罰之。
(十三)已經指泊船席之快速船,因故取消者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快速
碼頭申請權二個月。
(十四)已抵港之快速船,遇船席空置應立即靠泊作業,未能及時靠泊
作業者,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快速碼頭申請權二個月。
(十五)申請快速裝卸碼頭,須於船舶到港前三日預報並在船舶抵港日
前一次船席調配會議提出申請安排船席。
(十六)申請登記快速裝卸碼頭作業且經核准又無律定理由(如颱風)
而取消者,停止該公司或代理行快速碼頭申請權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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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船舶移讓碼頭:
(一)停泊碼頭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港務長)通知後應
移讓之:
1.裝卸工作已完畢,但預定在二小時以內,不能辦妥結關檢查及
其他有關開航事宜者。
2.雨天損及貨物不能繼續裝卸作業,其停止工作八小時以上者。
3.因故不能繼續裝卸作業,其停止工作二小時以上者,如影響船
席調配,應立即移泊,拒絕移泊時,本局得逕行移泊,其移泊
費用及所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人負責,且出港後六
個月內不接受該船入港申請。如要恢復裝卸作業,須重新申請
指泊船席。
4.因颱風因素,基於安全部署而有必要者。
5.為軍事或安全需要必須移讓船席者。
6.其他因特殊情形,必須移讓者。
(二)接靠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接靠讓出碼頭之船舶,其長度、吃水及倉庫與機具均適合其裝
卸作業。
2.因雨而讓出之碼頭,接靠船必須不受雨天之影響,能裝卸作業
者為限。
3.因故不能裝卸作業而移讓碼頭之船舶須重新申請船席指泊。
(三)移泊(開、靠)費用之負擔原則:
1.由移讓船舶負擔者:
(1)裝卸完畢移讓碼頭。
(2)因颱風移讓碼頭。
(3)因軍事或安全理由移讓碼頭。
2.由接靠碼頭船舶負擔者:
(1)接靠因天雨讓出之碼頭時。
(2)接靠因故無法繼續裝卸貨物而讓出之碼頭。
(四)接靠讓出之碼頭之船舶不祇一艘時,得由港務長視進港先後,船
型,貨物種類,場棧容量與裝卸現況決定接靠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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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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