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業者於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申設自
由港區事業,特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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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自由港區事業,係指符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經核准於自由港區內經營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
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等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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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範圍為第一、二、三散雜貨中心、車輛物流中心
、臨時油品儲運中心等已開發之79公頃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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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94年 9月20日以後新申請為自由港區事業者,應於提出籌設前,先
經本局確定與本局訂有合作興建、租賃設施經營或其他約定。如為再
分租業者,須經本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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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申請為自由港區事業者,應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
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一式10份向本局申
請籌設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申請流程圖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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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承辦單位於會同海關或特許事項
主管機關審查後簽具意見,簽報核定,如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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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由港區事業於籌設完成,向本局申請營運許可時,本局應就其事業
性質,會同有關單位及海關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
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事項進行勘查,勘查合格者發給營運許可證。前
項營運許可證式樣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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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94年 9月20日以前已在本港自由貿易港區內經營之業者,申請為自
由港區事業,應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10份逕向本局申請營
運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申請流程圖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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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已於本港自由貿易港區內經營之業者,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案件,本局應就其事業性質,會同有關單位及海關依「交通部主管自
由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事項進行勘查,勘查合格者發
給營運許可證。
前項營運許可證式樣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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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由港區事業經查核有「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程序廢止、撤銷其營運許可,並
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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