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交易秩序
,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立法理由〕
因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前
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規則之授權條文。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市場:指主管機關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專供零售市場
    使用之營業場所。
二、民有市場: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組織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
    ,專供零售市場使用之營業場所。
三、自治組織:為執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商
    )販選任自治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四、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民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
    商)販選任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第二章   公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農漁特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類、禽畜類及其加工品。
二、糧食雜貨類:米、麵粉、雜糧、蛋類、乳類、食品、其他各種日用雜
    貨及其加工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五金百貨類:陶瓷、塑膠、五金製品、服飾、玩具、日用百貨、裝飾
    品、鐘錶、資訊電器及貴金屬用品。
五、其他類:藥品、美容美髮、雕刻刻印、公益彩券、裁縫等。
市場應依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但情況特殊,經市
場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禽畜類之各種家禽零售物品,係指販售各類家禽之
屠體,不包括販售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禽屠體。
禽類攤(鋪)位使用人,於本規則發布前,已經營各類活禽或現場宰殺之
活禽屠體販售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自願放棄者外,得繼續經營。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市場攤(鋪)位配置原則如下:
一、店鋪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六平方公尺
    。
二、攤位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二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攤(鋪)位之隔位牆高度不得高於三公尺;攤檯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
    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新建、改建或增建市場,得依市場營運特性需要規劃配置,報本府核准後
,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標點符號及部分文字。

為維護市場觀瞻與整體性,各攤(鋪)位招牌應置於攤(鋪)位上方,不
得超過攤(鋪)位寬度。
其他生財器具或設備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經攤(鋪)位使用人繪具
配置圖說及敘明理由,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處市場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
申請。
每一處市場之攤(鋪)位總數,按比例未達保留標準者,主管機關至少應
保留一攤(鋪)位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使用人名義變更或轉讓,應符合前二項保留標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規則發布前,已完成出租、委託經營之自行經營市場者,
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公有市場攤(鋪)位位置之分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但屬於原有市場
改建者,得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准,改以協商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屆滿時,原使用人得優先申請使用。使用期間
內,公有市場有改建、遷建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攤商使用許可。但在公
有市場改建、遷建後,得照其原營業種類優先安置。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除應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
一、攤(鋪)位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者,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應用自來水。
三、不得存放及使用危險性油類、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四、應使用公制度量衡器。
五、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衛生、通行及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
六、遵從管理員之管理督導。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由申請人及原使用人檢
附下列文件會同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原使用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之拋棄書,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之
    印鑑證明。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醫療院所證明或相關不能親自經營證明文件。

經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或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者。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主管
    機關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以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者
    。
前項核准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日起
算。但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
為原則。
〔立法理由〕
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
正理由略謂:「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
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
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部分文字。

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使用人應會同受讓人填具轉讓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原使用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
二、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八、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原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符或
與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明影本及委託人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主管機關接收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者,
駁回其申請。

經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主管機關收
回攤(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攤(鋪)位轉讓之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租賃契約、行政契約等文件,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不補助單一經營體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但得輔導協助辦理融資
,建立連銷經營體系、直接進貨、促銷活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第三章   公有市場自治組織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既存市場於本規則發布實施三個月後仍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主管機關定
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
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
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籌
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
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規則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
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
件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主管機關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開,屆期
仍未召開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召開。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
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依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
奇數為原則。市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超
過一百攤每增加二十五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由代表互選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並
得置副會長,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
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自治組織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
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
求時,召開之。倘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開,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
請求,得報經各鄉(鎮、市)公所同意後自行召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臨時大會之召
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自治組織會長應每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組織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得互推
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集會議,
屆期仍未召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自治組織依本規則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立法理由〕
為保障零售市場消費者權益,依本府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
宜蘭縣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及最低投保金額」規定,
修正自治組織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自治組織會員應按期繳納使用費、租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
自治組織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費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形應詳
細列帳按月製表,提自治組織代表會議審核通過後公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管理費之收取,應摯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辦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由金融機構代收。

第四章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或登記營業項目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等業務之法人或立案民間團體,得參加前條出租或委託
案投標。
〔立法理由〕
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
正理由略謂:「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
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
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部分文
字。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市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位於偏遠地區,或該鄉、鎮、市總人口數
未達五萬人時,得酌減月租金或權利金,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承租人或受託人如需興建建物營運時,以
主管機關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為主管機關所有,所需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期間以九年為限。但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不得以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年租
金或權利金費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應將土地及地上物無條件由主管機關收回,
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以一
次為限。

市場用地承租人應整體開發及經營,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
或部分權利轉租他人。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不得經營主管機關核准市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
應接受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

私有尚未徵收取得市場用地,經主管機關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準用本
規則規定。

第五章   附則
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或承租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加入會員,
接受主管機關之輔(指)導與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章程、議會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
規則第二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