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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臺灣省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四點規定
    及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原地字第
    四七六號函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訂之變更編定審查主管機關,初審為鄉公所,複審為宜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應檢附下列文
    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一份存鄉公所
    ,四份轉報本府: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免附)及印鑑證明。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將範圍著色)。
(四)申請地點十公里內無自用住宅證明(申請人、配偶及同一戶未成年
      子女均包含在內)。
(五)現戶戶籍謄本(全戶)。
(六)鄉公所初審意見表(如附件二)。
    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一)位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二)有妨害公共安全及公共建設之虞者。
(三)屬禁建者。
(四)緯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
(五)影響鄰近養殖漁業生產、農地利用生產環境及灌、排水功能暨妨害
      農路之通行者。
(六)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五、山坡地範圍內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其地形平坦,無
    需開挖整地,經本府勘查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者(
    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業技師簽証負責,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
    擔),得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限制,其雜項執
    照(含排水計畫)得併同建築執照申請。
六、申請變更編定分割面積每筆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最高不得超
    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道路,臨接長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七、鄉公所初審合格後,應即將申請書件及初審查表各四份函報本府,由
    本府民政局填具本縣原住民保留地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
    )興建住宅事業計畫複審表(如附件三)通知本府有關單位定期會勘
    後核簽具體意見,經綜合審查合格後,簽陳縣長核准後函復申請人憑
    向本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編定手續,並同時副知相關單位。
    綜合審查不合格時,逕行通知鄉公所,並副知申請人及各會勘單位。
八、經變更編定登記完畢之各種使用地,其有關山坡地之建築行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始建築,否則本府應
    即逕通知地政事務所逕將其土地變更編定恢復為原編定使用地類別,
    並副知各會勘單位及申請人、鄉公所。
九、移轉自有住宅之民眾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
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