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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依據: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84)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號函。
二、更名登記條件:
(一)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指非農業用地),或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
      一日前取得並自始至今為供該寺廟、教堂使用。
(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房屋,其所有權人為擬申請更名寺廟、
      教堂之關係人(信徒、住持、管理人等)。
(三)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或房屋前曾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非自始即為現
      登記名義人所有;即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然人)前取得土地
      或房屋之原因為『買賣』。
(四)該土地或房屋以自然人名義購買之資金,係該寺廟、教堂所支付,
      有公開文件紀錄或相關証明文件可資證明。
(五)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之農牧用地,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前)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
      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所有。
三、檢送表件:
(一)調查清冊(如附件)。
(二)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徒大會紀錄影印本、帳簿影印本或
      切結書正本等文件之一:
      1.買賣契約(賣渡証):記載為寺廟教當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
        買者。
      2.信徒大會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3.帳簿:當時寺廟教堂帳簿記載支付該不動產價款者。
      4.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尚存並出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同意更名
        登記為寺廟教堂所有者。
      5.其他足資証明文件者(如法院判決確定書…等)
        。
(三)寺廟、教堂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證)影印本。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
(五)不動產所有權人或法定繼承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四、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寺廟、教堂如符合本作業要點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
      機關核發證明書。
      1.縣政府主管部分,請檢送前項應備表件向該寺廟、教堂所在地之
        各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擬具意見轉報縣政府審查核發
        證明書後憑向地政機關辦理。
      2.內政部主管部分,申該宗教團體逕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證明書後憑
        向地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
五、本要點奉  縣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