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勞工生產力,提升企業競爭力,
增進勞工知能及熟悉相關法令,以維護及保障其自身權益,鼓勵勞工
團體配合政府施政措施,達成宣導政府施政重點之目的,依勞工教育
實施辦法暨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
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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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凡依法設立之縣級各級工會及勞工團體,辦理勞工教育活
動時,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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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時間及方式:
(一)申請補助應於每年度規定期間內提報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如
附件一),送本府評估,本府得作必要之修正,以核定補助金額
,逾期限提出申請者不受理補助申請(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定
者,不在此限)。
(二)如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執行,或須變更原核定計畫內容者,應於原
定執行日五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變更執
行。
(三)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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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條件、金額及場次:
(一)補助條件:
1.活動辦理期限每年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辦理活動地點限於縣內
,但經陳報本府專案核准辦理者,不在此限。
2.活動方式應以研討會、研習會、宣導會、講習會或實地教學之
方式辦理。
3.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場次、參加對
象及人數、辦理方式、師資(學、經歷簡略)、課程內容及預
期效益。
4.活動內容:
(1)辦理半日者,至少應安排三小時以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
至少應安排一門以上);辦理一日者,至少應安排六小時以
上之課程(其中核心課程至少應安排二門以上)。
(2)核心課程包括工會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範、工會會務與財務
、勞工退休新制相關規定、勞動三法修正原則與方向、勞工
福利、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之預防、就業促進職
業訓練等與職業技能、勞動事務相關活動及課程。
(二)本府依下列規定核撥補助金額,並得視年度預算情形酌(增)減
:
1.各基層工會每場次補助金額最高五萬元,縣級總工會每場次補
助金額最高八萬元,辦理場次為半日者減半。
2.採部分經費補助方式,並依實際出席人數核算,申請單位應編
列配合經費,自籌金額須占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3.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
費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
補助項目核實撥付。
4.每一受補(捐)助團體,其補(捐)助金額每年以不超過三十
萬元為原則。但單一資本門申請時,與己核定補助金額合計,
或單一資本門案件超過三十萬元,不在此限。惟該受補(捐)
助團體該年度不得再申請補助。
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
意事項之規定,專案核准辦理者,不受前款限制。
(三)補助場次:
1.工會會員數一千人以下至多補助三場次。
2.工會會員數一千零一人至一千五百至多補助四場次。
3.工會會員數一千五百零一人至二千人至多補助五場次。
4.工會會員數二千零一人至二千五百人至多補助六場次。
5.工會會員數二千五百零一人以上至多補助七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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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補助項目及支給標準:
(一)講師鐘點費:內聘講師,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最高一千元;
外聘講師,每小時最高二千元。
(二)場地租金:
1.半日最高四千元;一日最高八千元。
2.使用內部場地者不予補助,但得補助清潔、水電與服務費用等
項目,補助金額半日最高二千元;一日最高四千元。
(三)場地佈置費:每場最高四千元。
(四)材料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
(五)印刷費:每人最高一百五十元。
(六)餐費:每人每餐最高八十元。
(七)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每人每日最高三十元。
(八)郵電費:每人十元,以實際通知會員數計,每場次最高四千五百
元。
(九)雜支費:不得超過實際核銷經費之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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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方式與原則:
(一)採書面審查核定。
(二)審查原則如下:
1.課程之設計符合本要點規定。
2.計畫內容須符合需求、目標、合理及可行。
3.申請補助項目是否與預算編列項目符合。
4.申請單位過去計畫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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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週內檢附領據、實際經費支出表、執
行成果表、切結書(含個人所得稅統一申報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
、成果照片、簽到簿影本、講義資料及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正本
等相關資料報府請款。領據應敘明活動名稱、補助金額、具領人(應
有單位全銜、統一編號、會址及負責人、會計、出納三人之用印)、
銀行帳戶、帳號,並加蓋單位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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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一)本府得派員實地訪查活動之執行情形,並得稽核、考評。
(二)申請單位應對各類酬勞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三)各職業工會未申請扣繳統一編號者,應先至國稅局申請,始得申
請補助。未依規定填報工會會員動態季報表致無法確認會員人數
者,不予補助。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隱匿不實或造假等情事,除應撤銷該
補(捐)助案件,並追繳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
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或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
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八)各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實際補(捐)助金額按原申請總經費
與核定補(捐)助比例撥付,或依補助案執行情形按原指定補助
項目核實撥付。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已屆保存年限,應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始得銷
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
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一)補(捐)助經費憑證送審規定,應參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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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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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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