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管理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計程車營運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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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及計程車排班地點由本府另行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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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營運之計程車區分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係指依本要點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登記,並經核准領有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排班計程車登記證
者(以下簡稱排班登記證)。
(二)巡迴計程車:係指未領有前項排班登記證,因載客至宜蘭縣大型
活動期間活動場地下客後,順道在指定上客處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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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程車在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一律駛入指定停車道依序排隊,聽候調度駛至活動場
地指定上客處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活動場地,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不得停留
載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交通執勤、服務人員指揮
載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排班計程車上客處由本府指派管理員督導載客秩序,本管
理員除由本府員工或義交擔任外,得由本府指定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等團體職員擔任,或由各排班計程車小組長擔任。另宜蘭縣警察
局應加派員警取締違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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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宜蘭縣大型活動期間排班計程車不設限額,由本府公開辦理登記,就
合於下列條件者,發給排班登記證,憑以排班搭載乘客及行李。
(一)於宜蘭縣營業之計程車輛。
(二)駕駛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及合格之執業登記證,素行良好,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各項規定罪行之一者。
(三)其他與活動場地安全無顧慮者。
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二年,屆滿重新辦理登記。但年滿六十歲
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影本。
(四)自備合於本府規範之駕駛人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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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排班計程車營運登記以一人一車為限,並以駕駛人為負責人,經核准
辦理人、車登記,取得排班登記證後,駕駛人不得申請變更、代替或
有頂替之情事。更換車輛應以合格車輛向本府申辦。
排班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應即申請補(換)發,但以一次為限,換發
者應將原證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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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辦理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序如下:
(一)公告,公告內容為:登記日期、時間、地點、車輛合格條件、營
運期限及其他規定事項。
(二)登記、審查與檢驗。
(三)辦理申請人素行調查。
(四)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五)檢查駕駛人制服,冬、夏兩季服飾由本府規範,駕駛人自行製作
。
(六)核發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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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排班計程車登記,應依規定日期、時間自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
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附件一)乙份,接受人、車審查與檢
查及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份證影本。
(二)職業駕駛執照影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
(四)執業登記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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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負有遵行下列事項之義務:
(一)請領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
(二)接受編組,推選小組長。
(三)參加執業講習。
(四)依照規定開始營運日期、時間,開始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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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為輔導全體駕駛人實施編組,得依實際需要編成若干小組,每小
組置小組長一名,小組長候選人由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依小組數額加倍
推薦進本府提名,並由各小組成員以無記名方式選票之,小組集會由
本府會同小組長隨時召集;各小組之勤務運作由本府負責督導各小組
長編排執行,本府亦得臨時邀集小組長聯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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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排班登記證、車輛識別證及有關標識之放置規定如下:
(一)車輛識別證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
(二)車輛標識(編號)標明於左、右車前門外面中央處。
前項排班登記證、車輛識別證及有關標識之式樣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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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實施編組營運並執行自律及公益事宜。
(二)經常保持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及車容整潔,後座門窗
乘客可自行開啟自如。
(三)講求服務態度,穿著整潔制服及鞋襪。
(四)不得在排班車道或其他處所維護保養或沖洗車輛。
(五)發現車中旅客遺留財物,應送警招領。
(六)行駛中不得抽煙、嚼食檳榔。
(七)不得任意置放車輛於車道而離車他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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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
扣排班登記證十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三點、第十一點之規定者。
(二)任意停車或不依序排隊停車、出車者。
(三)拒載營業區內旅客者。
(四)兼營商販、妨害秩序、衛生者。
(五)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者。
(六)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匿不舉報者。
(七)犯有與營運無關之非暴力罪行,影響本府聲譽者。
(八)違反其他與營運有關法規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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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
銷其排班登記證,且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一)營運期間經依前點規定受吊扣排班登記證處分,再有違反者。
(二)規避或抗拒執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犯有與營運無關之暴力罪行者。
(四)駕駛人及車輛經核定後,擅自代替、頂替或變更者。
(五)中途藉故換車或逐客下車者。
(六)藉故不將旅客送達目的地者。
(七)非分收取乘客財物、文件,拒不退還者。
(八)超收車資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者。
前項第七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及第八款超收之車資均應退還乘
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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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吊銷
其排班登記證,並不得再申請登記:
(一)因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致使員警受傷或產生不良後果者
。
(二)教唆或參與駕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三)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四)犯有與營運有關之暴力行為者。
(五)強索超額車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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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於登記營運期間,經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七條各項罪行之前案或新事證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置外
,並吊銷其排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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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裁定吊扣(銷)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即填具吊扣(銷)車輛
識別證及排班登記證通知單(附件二)一式三份,一份交付該違規
駕駛人,一份送舉發單位,一份存查。
違規駕駛人接獲吊扣(銷)車輛識別證及排班登記證通知單時,應
即依限將排班登記證送繳本府,未依限送繳者,逕予註銷,且不得
再申請次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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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排班登記證之期限,自公告開始營運之日起至屆滿兩年之同日上午
八時止。期限屆滿時駕駛人應將排班登記證及車輛識別證送交各小
組長,彙繳本府註銷,並自行除去車身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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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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