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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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定本府、各鄉鎮市公所等機關對於
    違章建築查報之權責,並考量違章建築存在期間之長短,對公共安全
    危害之程度等因素,將查報作業區分為免予查報、暫免查報及應予查
    報等三種處理情形,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依法申請本府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

三、違建查報權責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指定人員辦理。
  (二)政府興建之國宅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其住戶之違建由國
        宅管理單位負責查報,免由公所查報辦理;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得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規定,由公所查報。
  (三)國軍眷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新增之違章建築,依國軍眷區違
        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由眷區主管機關〈單位〉舉報,並會同本府
        勘查、認定及拆除。
  (四)公有土地遭占用違建者,土地管理單位應循民法處理侵占行為或
        提供占建人資料通知公所查報。被占用土地如屬國有公用者,其
        違建之處理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
        辦理。
  (五)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經內政部指定交通部
        國道高速公路局為主管建築機關,免由公所查報辦理。
  (六)施工中違建之查報應依宜蘭縣政府處理施工中違建查報及拆除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查報作業原則
  (一)免予查報:
        1.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台灣省違章
          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者。
        2.原有合法房屋之屋架未有過半更換或修理,其餘椼條、椽子、
          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
          為。
        3.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
        4.設於建築基地內之假山水等景觀設施,未構成建築物者。
        5.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
          、停車空間),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者。
        6.建築物外牆加裝伸縮式帆布棚架及附於建築物之固家雨棚,且
          無立柱者。
        7.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不鏽鋼條漏空構築等,設置高度
          未達一‧五公尺者。
        8.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漁
          業產銷必要設施,共構造僅為一層,且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者。
        9.可得隨時移動,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足以構成建築物
          之攤架或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
       10.屋頂設置電信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地面
          上以鋼管電桿式設置者,其高度未超過三十五公尺等,非屬雜
          項工作物者。
       11.砂石場、石化廠內架設之輸送帶及其鐵架生產設備,非屬雜項
          工作物者。
       12.建築物屋頂搭蓋活動式鴿舍,高度未超出一.五公尺或面積未
          超出六平方公尺以上者。
       13.設置地磅,非屬建築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範圍者。
  (二)暫免查報:
        1.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者,拍照列管。
        2.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
          外牆拆除者。
        3.建築物前方之空地或退縮地,自建築線退縮三十公分或私設通
          路邊線,以竹、木、金屬等構材搭建無壁體之透光遮雨棚。但
          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整體開發地區,依法應維持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4.房屋因防水需要,須於原屋頂上以防水構材搭建,高度在一點
          五公尺以下之構造物。
        5.在不影響公共通行,非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構造形式之圍牆
          ,其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者。
  (三)應予查報:違章建築非屬免予查報或暫免查報之情形者。

五、查報單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