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設置國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運作,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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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宜蘭縣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
議。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之審議。
(四)宜蘭縣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協調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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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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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城鄉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
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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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
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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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本會幕僚事務,由本府國土計畫主管人員
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就本會審議案件需協調、釐清事項
,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釐清問題及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
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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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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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主席。
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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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
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
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
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
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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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
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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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
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
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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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依前項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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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依本法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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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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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所需經費,應於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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