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持本縣國土計畫審議會、都市計畫
委員會等合議制委員會(小組)開會時之會場秩序,使會議順利進行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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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議會、委員會及各專案小組召開會議(以下簡稱各會議)時,除出
席委員、列席機關代表、會議工作人員、受通知列席說明者及各級民
意代表外,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會場。
申請登記發言或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應於會議召開
前向本府提出申請進入會場或旁聽席。
每一案件申請旁聽之居民、居民代表或相關團體等,各團體或各村(
里)居民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申請至旁聽席之總人數上限,視會議
室空間狀態,以十五人為原則,超過十五人者,得由會議工作人員安
排至其他適當地點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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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會議應於會場門口設置簽到處,以備與會人員持開會通知或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簽到,並由會議工作人員引導進入會場或旁聽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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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會議召開前以書面、電子信件、口頭或現場報名等方式向本府申請
登記發言之各級民意代表、團體或個人,始得於會議進行中表示意見
;申請發言以一次為原則,已於該次會議申請發言者,得經會議主席
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再次發言。
前項團體或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應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代表發言。
會議主席得視會議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於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
,調整發言人數,並以與該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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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會議與會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會議工作人員因製作會議紀錄需要者外,其他人員不得於會議
進行中攝影、錄影或錄音。
(二)每一案件得發言之時間,總計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原則,發言者
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原則。但主席得視會議進
行狀況及個案情形,經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時間
。
(三)於會議進行委員討論時,除出席委員、會議工作人員與參與會議
人員中之列席機關及列席說明者外,其餘人員均應離開會場及旁
聽席區。
(四)不得攜帶無線麥克風等各式擴音設備、標語、海報、各式布條、
旗幟、棍棒、武器、危險及易燃物品等,進入會場、旁聽席及會
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五)不得於會場內、旁聽席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大聲喧嘩或鼓譟
,亦不得無故前往其他非指定活動區域。
(六)等候審查案件之相關列席人員,應於會場外或本府安排之會議準
備區等候會議工作人員通知。
(七)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請發言者提供發言書面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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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會議與會人員違反前點規定或有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干擾辦公
或其他危害會議安全之不當行為,經勸阻仍不改善者,會議主席或工
作人員得制止或要求其離開會場、旁聽席或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必要時,得取消其再申請出席會議、發言或旁聽之權利;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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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議主席或工作人員得視實際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管制會場進出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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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及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召開之相關審議會議,得視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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