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申請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縣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發給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視基金孳息情形擬定
  ,陳報縣長核定執行。

  救助金、慰問金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檢同證明文件等,向所屬區漁會
  申請,如本人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者,由左列順序申請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申請,應於海難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之日起計算,依左列規定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重傷患者,應檢附公立醫院、衛生所或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診
      斷書,其認定標準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核發。
  (一)一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一─五級為之。
  (二)二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六─十級為之。
  (三)三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十─十五級為之。
  二、漁船遭劫、火災、沉沒(擱淺)、碰撞事故者,應檢附電臺報案證
      明、區漁會證明及相關文件。
  三、死亡或失蹤者,死亡證明書或失蹤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海事報告
      。

  各區漁會受理救助金、慰問金申請,應自收到申請書五日內查證後,轉
  報管理委員會核發救助金、慰問金。

  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由本會派員發放,必要時由該區漁會轉發。

  申請海難失蹤救助者,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前,申請人應檢附船長
  海事報告及切結書(書明切結失蹤人如有生還時,應將救助金繳還)逕
  送所屬漁會核轉管理委員會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