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清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清查縣內領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
    ,俾利加強管理及取締,以維護交通及營運秩序,特訂定本清查作業
    要點。

二、本清查作業要點所稱農用拼裝車輛,指領有本府核發使用牌證之農用
    拼裝車輛,分為三輪、四輪兩種,登檢規格如下:
  (一)氣缸排氣量、引擎號碼、載重量、車廂全長及車身全寬應與原登
        記規格相符。
  (二)車身構造、引擎、輪袖機件應裝置堅固,性能良好。
  (三)方向盤、喇叭、前燈、煞車燈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四)手煞車、腳煞車應裝置齊全,性能良好。
        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變更原登檢規格或不依原規定用途行
        駛者,視同無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列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

三、領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使用牌照
    稅,始得行駛,違者概以無使用牌證取締,並通報稅捐單位依法處理
    。

四、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得在縣轄內使用。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牌照:依規定懸掛其車輛牌號,號碼需與農機使用證相符。
  (二)農村運輸臨時使用證:依其輪胎量、引擎號碼、引擎容量及車身
        之長、寬、高度等,皆依登載項目查驗。
  (三)載運物品:載運物須為農產品、農業資材等與農業相關之物品。
  (四)行駛路線:以自家為中心至農業生產地、農會、果菜市場及相關
        農業資材供應場所為限。

五、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限在本縣轄區鄉村道路行駛。
  (二)不得進入市區或重要公路幹線或越區行駛。
  (三)不得載客。
  (四)每小時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五)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三百公分。
  (六)附載人數,除駕駛人數外,附搭助手不得超過二人。

六、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或四輪者,其駕駛人應考領小型車駕駛
    執照。

七、領有使用牌證之農用拼裝車輛,每年由本府統一排定日期、時間及地
    點會同宜蘭監理站辦理檢驗並通知各車主參加,其檢驗標準依本作業
    要點第二條規定,檢驗不合格或與原登檢規格不符或經通知檢驗無故
    不到者,註銷其號牌,車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八、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府申請辦理,並由
    本府通知稅捐單位依法辦理核課、核退稅額事宜。
  (一)停駛。
  (二)過戶。
  (三)報廢。

九、本作業要點自發佈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