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審查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與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條
    之一之農舍興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人應檢附該農業用地於申請日前二年
    內下列之一農業生產佐證資料 :
  (一)領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證明。
  (二)領取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之證明(不含休
        耕給付)。
  (三)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
  (四)接受農政相關補助計畫核定計畫書影本(不含人力培訓類)。
  (五)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或單據(最低額度以每零點一公頃農產
        品銷售每年三萬零六百元為基數,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之面積倍數
        調整)。
  (六)農產品通過有機、產銷履歷或優良農產品驗證,或取得產地證明
        標章等有效期限內之證明。
  (七)其他從事農業生產事實之證明。
    前項申請人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之一但書,屬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免檢附前項農業生產
    佐證資料。

三、興建農舍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二)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如屬都市計
        畫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第二點之證明文件。
  (四)經營計畫書。
  (五)稅捐稽徵機關開具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
  (六)前款查詢清單所列房屋之使用執照或建物謄本。
  (七)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用地屬未經申請之農業用
        地及五年內未曾取得農舍建築執照等事項之切結書(附件)。
  (八)農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九)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者,檢附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

四、經營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農舍之需求。
  (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
  (三)產銷計畫(生產及銷售規畫)。
  (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及對農業環境之影響。
  (五)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
  (六)其他。

五、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農舍用地之配置應依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附件之經營計畫書格式
    指導申請人,以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或其他不影
    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適當位置,且限配置於臨路地界線起縱
    深百分之四十範圍內。

六、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宜蘭縣廢(污)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加嚴放流水
    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

七、申請案件由本府農業處受理、現勘並提供初審意見,提交審查小組審
    查。
    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申請人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

八、審查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農業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相關單位主管、
    及具有專門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申請案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派
    員列席。

九、依本要點核發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證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能在前項有效期限內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得於期
    限屆至前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