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特
定疫病蟲害作物之補償評價作業,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二條規定,
設置宜蘭縣政府特定疫病蟲害作物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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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之特定疫病蟲害作物,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之感受性植物、疑
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及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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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八至十人,除召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由本府農業處處長
兼任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機關(單位)人員派(聘)兼之 :
(一)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代表一人。
(二)水產試驗所東部海洋生物研究所代表一人。
(三)本府農業處農業產銷科科長。
(四)本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所長。
(五)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所長。
(六)本府主計室預算科科長。
(七)特定疫病蟲害作物發生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主管農業事務主
管。
(八)本縣產業界代表一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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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償評價作業由本會幕僚單位依下列原則先行辦理後,送本會審議 :
(一)依據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規定之單位價格為最高評價標準。
(二)未列入作物種類名稱且經本會認為不能歸類於其附註規定及其他
項目者,參照作物生產成本估算評價。
(三)當事人如有管理不善或其他足以降低其產量、品質及市價之因素
者,應以百分比方式給與評價。
經查估評定補償總價後應做成紀錄,於本會會議決議後,送回原承辦
單位據予辦理補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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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有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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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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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但機關之代表不能出席時,得
指派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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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委員對補償評價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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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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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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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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