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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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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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由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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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一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幼兒。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幼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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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 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五、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
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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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原則。但得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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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
公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樓梯及騎樓後,應符合下列
標準:
一、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
平方公尺。
二、專辦托兒或托兒兼辦托嬰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
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三、專辦課後托育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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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或會議室。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
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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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應各置主任
一人,綜理托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
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至少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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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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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
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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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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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且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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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查核之。
托兒機構對於低收入戶兒童之收費,應予減免或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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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
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
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務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
登記謄本,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建管及衛生等
相關單位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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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辦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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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托兒所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
機關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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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
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
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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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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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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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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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續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
勵;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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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如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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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及發展遲緩之兒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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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設立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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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
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二年內完
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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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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