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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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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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得填具協調申請書向本府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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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
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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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本府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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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
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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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
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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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受理申請協調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
;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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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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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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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不
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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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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