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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宜蘭縣路邊停車收費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發對象,為本縣核准立案,且
    接受本府業務委託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身心障礙者交通服務相關之委託案,載送身
    心障礙者就醫、就學、復健,且經改裝為身心障礙者之專用車,或經
    本府專案核定者。

四、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執行公務期間,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五、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車
    輛應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

六、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社政主管機關應先行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
    確認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之。

七、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備齊下列文件親自或委託他人向社政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身心障礙團體機構登記證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須註明特製車)。
  (四)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

八、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一張為限,但因經本府核准
    者,不在此限;接送該機構之身心障礙院生為主之公務車,車身須註
    明機構名稱。

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申請單位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發證單位逕為註銷;領用專用牌照
    之事實原因消滅時,社政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監理機關。

十一、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機構團體搭載身心障礙者使用,未
      乘載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違規事實屬實,將
      停止該機構團體一年內公務車停車證之申請。

十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第十一點規定者,經警
      察機關、停車場管理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人員查證屬實後,通知核
      發單位逕為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暫停申請資格三年;偽造
      或冒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查證屬實者,不得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五年,前項偽造之識別證,應由發證單位予以沒入;其涉有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者,依
      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四、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
      查核檢驗。

十五、本要點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