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裁罰依據│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基準 │
│法條│ │ │ │
├──┼────┼───┬─────┼────┬───────┤
│老人│設立老人│未經依│經公共安全│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法申請│檢查合格者│床以下 │,限期六個月內│
│法第│未依第三│許可而│、暫無公共│ │完成設立許可程│
│四十│十六條第│成立老│安全之虞者│ │序,並公告其姓│
│五條│一項規定│人福利│-非違章建│ │名。 │
│第一│申請設立│機構之│築、逃生通├────┼───────┤
│項 │許可者,│負責人│道無礙並備│設置十六│處新臺幣十五萬│
│ │處其負責│。 │有消防設備│至三十床│元,限期六個月│
│ │人新臺幣│ │及配置工作│ │內完成設立許可│
│ │六萬元以│ │人員符合老│ │程序,並公告其│
│ │上三十萬│ │人福利機構│ │姓名。 │
│ │元以下罰│ │設立標準者├────┼───────┤
│ │鍰及公告│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其姓名,│ │ │一床以上│元,限期六個月│
│ │並限期令│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其改善。│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有危害公共│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萬元│
│ │ │ │安全之虞、│床以下 │,限期三個月內│
│ │ │ │配置工作人│ │完成設立許可程│
│ │ │ │員未符合老│ │序,並公告其姓│
│ │ │ │人福利機構│ │名。 │
│ │ │ │設立標準者├────┼───────┤
│ │ │ │或對老人有│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十萬│
│ │ │ │老人福利法│至三十床│元,限期三個月│
│ │ │ │第五十一條│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所定各款情│ │程序,並公告其│
│ │ │ │形者。 │ │姓名。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 │ │ │一床以上│元,限期三個月│
│ │ │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未立案機構│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五萬│
│ │ │ │經本府輔導│床以下 │元,限期三個月│
│ │ │ │已停止收容│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老人並列入│ │程序,並公告其│
│ │ │ │結案,原負│ │姓名。 │
│ │ │ │責人於原址├────┼───────┤
│ │ │ │復辦、復業│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十萬│
│ │ │ │具收容事實│至三十床│元,限期三個月│
│ │ │ │者。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 │ │ │一床以上│元,限期三個月│
│ │ │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明顯懸掛招│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床數│
│ │ │ │牌且非法從│裁處罰鍰金額外,對於拒絕│
│ │ │ │事老人收容│主管機關檢查者,加重其罰│
│ │ │ │業務者,如│鍰二分之一,罰鍰總額以新│
│ │ │ │有規避、妨│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 │ │ │礙或拒絕本│ │
│ │ │ │府檢查情形│ │
│ │ │ │者。 │ │
│ │ │ ├─────┴────────────┤
│ │ │ │未立案機構收容之老人有老人福利法第四│
│ │ │ │十二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有即時安置│
│ │ │ │老人之必要時,除按設置床數處罰鍰外,│
│ │ │ │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
│ │ │ │以轉介安置。 │
├──┼────┼───┴─────┬────────────┤
│老人│老人福利│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處負責人六萬元罰鍰及公告│
│福利│機構應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
│法第│理財團法│老人福利機構,未經│善。 │
│四十│人登記而│核准延長,而未於三│ │
│五條│未依第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 │
│第一│十六條第│登記者。 │ │
│項 │二項及第├─────────┼────────────┤
│ │三項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處負責人十二萬元罰鍰及公│
│ │期限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
│ │者,處其│老人福利機構,經申│改善。 │
│ │負責人新│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 │
│ │臺幣六萬│財團法人登記,屆期│ │
│ │元以上三│仍未辦理者。 │ │
│ │十萬元以│ │ │
│ │下罰鍰及│ │ │
│ │公告其姓│ │ │
│ │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 │ │
│ │善。 │ │ │
├──┼────┼─────────┼────┬───────┤
│老人│設立老人│經本府於限期改善期│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間再次稽查時,收容│規 │。 │
│法第│未依第三│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
│四十│十六條第│收容老人者。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二萬│
│五條│一項規定│ │規 │元。 │
│第二│申請設立│ ├────┼───────┤
│項 │許可,或│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二十萬│
│ │老人福利│ │規 │元。 │
│ │機構應辦│ ├────┼───────┤
│ │理財團法│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十萬│
│ │人登記而│ │上違規 │元。 │
│ │未依第三│ │ │ │
│ │十六條第│ │ │ │
│ │二項及第│ │ │ │
│ │三項規定│ │ │ │
│ │期限辦理│ │ │ │
│ │者,於主│ │ │ │
│ │管機關限│ │ │ │
│ │期改善期│ │ │ │
│ │間,不得│ │ │ │
│ │增加收容│ │ │ │
│ │老人,違│ │ │ │
│ │者另處其│ │ │ │
│ │負責人新│ │ │ │
│ │臺幣六萬│ │ │ │
│ │元以上三│ │ │ │
│ │十萬元以│ │ │ │
│ │下罰鍰,│ │ │ │
│ │並得按次│ │ │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老人│設立老人│逾第一次處分限改期│收容人數│處新臺幣十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經查仍未完成立案│十五人以│,並令於一個月│
│法第│未依第三│,且有收容老人者。│下 │內對於其收容之│
│四十│十六條第│ │ │老人予以轉介安│
│五條│一項規定│ │ │置。 │
│第三│申請設立│ ├────┼───────┤
│項前│許可,或│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三十萬│
│段 │老人福利│ │十六至三│元,並令於一個│
│ │機構應辦│ │十人 │月內對於其收容│
│ │理財團法│ │ │之老人予以轉介│
│ │人登記而│ │ │安置。 │
│ │未依第三│ ├────┼───────┤
│ │十六條第│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五十萬│
│ │二項及第│ │三十一人│元,並令於一個│
│ │三項規定│ │以上 │月內對於其收容│
│ │期限辦理│ │ │之老人予以轉介│
│ │,經主管│ │ │安置。 │
│ │機關限期├─────────┼────┴───────┤
│ │令其改善│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處負責人十萬元罰鍰,並令│
│ │,屆期未│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人│
│ │改善者,│人福利機構,未經核│予以轉介安置。 │
│ │再處其負│准延長,而未於三個│ │
│ │責人新臺│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 │
│ │幣十萬元│記,經限期令其改善│ │
│ │以上五十│,屆期未改善者。 │ │
│ │萬元以下├─────────┼────────────┤
│ │罰鍰,並│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處負責人二十萬元罰鍰,並│
│ │令於一個│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
│ │月內對於│人福利機構,未於申│人予以轉介安置。 │
│ │其收容之│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 │
│ │老人予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 │轉介安置│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
│ │。 │未改善者。 │ │
├──┼────┼─────────┼────────────┤
│老人│設立老人│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
│福利│福利機構│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法第│未依第三│轉介安置者。 │強制實施之,其收容老人人│
│四十│十六條第│ │數在十人以下,處新臺幣二│
│五條│一項規定│ │十萬元罰鍰;超過十人,每│
│第三│申請設立│ │增加一人,加重罰鍰新臺幣│
│項後│許可或老│ │二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
│段 │人福利機│ │萬元為限。 │
│ │構應辦理│ │ │
│ │財團法人│ │ │
│ │登記而未│ │ │
│ │依第三十│ │ │
│ │六條第二│ │ │
│ │項及第三│ │ │
│ │項規定期│ │ │
│ │限辦理,│ │ │
│ │經主管機│ │ │
│ │關令其於│ │ │
│ │一個月內│ │ │
│ │對於其收│ │ │
│ │容之老人│ │ │
│ │予以轉介│ │ │
│ │安置,其│ │ │
│ │無法辦理│ │ │
│ │時,由主│ │ │
│ │管機關協│ │ │
│ │助之,負│ │ │
│ │責人應予│ │ │
│ │配合。不│ │ │
│ │予配合者│ │ │
│ │,強制實│ │ │
│ │施之,並│ │ │
│ │處新臺幣│ │ │
│ │二十萬元│ │ │
│ │以上一百│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 │ │ │
├──┼────┼─────────┼────┬───────┤
│老人│老人福利│1.收費規定未依第三│第一次違│處新臺幣三萬元│
│福利│機構有下│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 │。 │
│法第│列情形之│ 報本府核可,或違├────┼───────┤
│四十│一者,主│ 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六條│管機關應│ 用者。(法人:代│規 │。 │
│ │限期令其│ 表人;非法人:負├────┼───────┤
│ │於一個月│ 責人)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萬元│
│ │內改善;│2.財務收支處理未依│規 │。 │
│ │屆期未改│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 │善者,處│ 三十六條第四項規│第四次以│處新臺幣十五萬│
│ │新臺幣三│ 定所定辦法辦理者│ │ │
│ │萬元以上│ 。 │ │ │
│ │十五萬元│3.未與入住者或其家│ │ │
│ │以下罰鍰│ 屬訂定書面契約或│ │ │
│ │,並得按│ 將不得記載事項納│ │ │
│ │次連續處│ 入契約者。 │ │ │
│ │罰: │4.接受捐贈未公開徵│ │ │
│ │一、收費│ 信者(限法人機構│ │ │
│ │ 規定│ )。 │ │ │
│ │ 未依├─────────┼────┼───────┤
│ │ 第三│1.擴充、遷移、停業│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 │ 十四│ 或歇業未依中央主│規 │。 │
│ │ 條第│ 管機關依第三十六├────┼───────┤
│ │ 四項│ 條第四項規定所定│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萬元│
│ │ 規定│ 辦法辦理者。 │規 │。 │
│ │ 報主│2.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管機│ 本府之檢查者。 │第三次以│處新臺幣十五萬│
│ │ 關核│3.未依規定投保公共│上 │元。 │
│ │ 可,│ 意外責任保險或未│ │ │
│ │ 或違│ 具履行營運之擔保│ │ │
│ │ 反收│ 能力者。 │ │ │
│ │ 費規│ │ │ │
│ │ 定超│ │ │ │
│ │ 收費│ │ │ │
│ │ 用。│ │ │ │
│ │二、擴充│ │ │ │
│ │ 、遷│ │ │ │
│ │ 移、│ │ │ │
│ │ 停業│ │ │ │
│ │ 或歇│ │ │ │
│ │ 業未│ │ │ │
│ │ 依中│ │ │ │
│ │ 央主│ │ │ │
│ │ 管機│ │ │ │
│ │ 關依│ │ │ │
│ │ 第三│ │ │ │
│ │ 十六│ │ │ │
│ │ 條第│ │ │ │
│ │ 四項│ │ │ │
│ │ 規定│ │ │ │
│ │ 所定│ │ │ │
│ │ 辦法│ │ │ │
│ │ 辦理│ │ │ │
│ │ 。 │ │ │ │
│ │三、財務│ │ │ │
│ │ 收支│ │ │ │
│ │ 處理│ │ │ │
│ │ 未依│ │ │ │
│ │ 中央│ │ │ │
│ │ 主管│ │ │ │
│ │ 機關│ │ │ │
│ │ 依第│ │ │ │
│ │ 三十│ │ │ │
│ │ 六條│ │ │ │
│ │ 第四│ │ │ │
│ │ 項規│ │ │ │
│ │ 定所│ │ │ │
│ │ 定辦│ │ │ │
│ │ 法辦│ │ │ │
│ │ 理。│ │ │ │
│ │四、違反│ │ │ │
│ │ 第三│ │ │ │
│ │ 十七│ │ │ │
│ │ 條第│ │ │ │
│ │ 三項│ │ │ │
│ │ 規定│ │ │ │
│ │ ,規│ │ │ │
│ │ 避、│ │ │ │
│ │ 妨礙│ │ │ │
│ │ 或拒│ │ │ │
│ │ 絕主│ │ │ │
│ │ 管機│ │ │ │
│ │ 關之│ │ │ │
│ │ 檢查│ │ │ │
│ │ 。 │ │ │ │
│ │五、違反│ │ │ │
│ │ 第三│ │ │ │
│ │ 十八│ │ │ │
│ │ 條規│ │ │ │
│ │ 定,│ │ │ │
│ │ 未與│ │ │ │
│ │ 入住│ │ │ │
│ │ 者或│ │ │ │
│ │ 其家│ │ │ │
│ │ 屬訂│ │ │ │
│ │ 定書│ │ │ │
│ │ 面契│ │ │ │
│ │ 約或│ │ │ │
│ │ 將不│ │ │ │
│ │ 得記│ │ │ │
│ │ 載事│ │ │ │
│ │ 項納│ │ │ │
│ │ 入契│ │ │ │
│ │ 約。│ │ │ │
│ │六、未依│ │ │ │
│ │ 第三│ │ │ │
│ │ 十九│ │ │ │
│ │ 條規│ │ │ │
│ │ 定投│ │ │ │
│ │ 保公│ │ │ │
│ │ 共意│ │ │ │
│ │ 外責│ │ │ │
│ │ 任保│ │ │ │
│ │ 險或│ │ │ │
│ │ 未具│ │ │ │
│ │ 履行│ │ │ │
│ │ 營運│ │ │ │
│ │ 之擔│ │ │ │
│ │ 保能│ │ │ │
│ │ 力。│ │ │ │
│ │七、違反│ │ │ │
│ │ 第四│ │ │ │
│ │ 十條│ │ │ │
│ │ 第二│ │ │ │
│ │ 項規│ │ │ │
│ │ 定,│ │ │ │
│ │ 接受│ │ │ │
│ │ 捐贈│ │ │ │
│ │ 未公│ │ │ │
│ │ 開徵│ │ │ │
│ │ 信。│ │ │ │
├──┼────┼─────────┼────┴───────┤
│老人│主管機關│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福利│依第三十│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
│法第│七條第二│者。 │ 改善。 │
│四十│項規定對├─────────┤2.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處│
│七條│老人福利│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機構為輔│目的事業者。 │ 期一個月內改善。 │
│ │導、監督├─────────┤ │
│ │、檢查及│對於業務、財務為不│ │
│ │評鑑,發│實陳報者。 │ │
│ │現有下列├─────────┼────────────┤
│ │情形之一│超收住民或超設床位│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 │時,應限│者。 │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期令其改│ │。 │
│ │善;屆期│ ├────┬───────┤
│ │未改善者│ │超收五人│屆期未改善,處│
│ │,處新臺│ │以下或超│新臺幣六萬元,│
│ │幣 5 萬│ │設五床以│再限期一個月內│
│ │元以上二│ │下。 │改善。 │
│ │十五萬元│ ├────┼───────┤
│ │以下罰鍰│ │超收六至│屆期未改善,處│
│ │,並再限│ │十五人或│新臺幣十二萬元│
│ │期令其改│ │超設六至│,再限期一個月│
│ │善: │ │十五床。│內改善。 │
│ │一、業務│ ├────┼───────┤
│ │ 經營│ │超收十六│屆期未改善,處│
│ │ 方針│ │人以上或│新臺幣二十五萬│
│ │ 與設│ │超設十六│元,再限期一個│
│ │ 立目│ │床以上。│月內改善。 │
│ │ 的或├─────────┼────┴───────┤
│ │ 捐助│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 │ 章程│僱用外籍看護工者。│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 不符│ │。 │
│ │ 。 │ ├────┬───────┤
│ │二、違反│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原許│ │不足或超│新臺幣六萬元,│
│ │ 可設│ │額僱用外│再限期一個月內│
│ │ 立之│ │籍看護工│改善。 │
│ │ 標準│ │一人。 │ │
│ │ 。 │ ├────┼───────┤
│ │三、財產│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總額│ │不足或超│新臺幣十二萬元│
│ │ 已無│ │額僱用外│,再限期一個月│
│ │ 法達│ │籍看護工│內改善。 │
│ │ 成目│ │二至三人│ │
│ │ 的事│ │。 │ │
│ │ 業或│ ├────┼───────┤
│ │ 對於│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業務│ │不足或超│新臺幣二十五萬│
│ │ 、財│ │額僱用外│元,再限期一個│
│ │ 務為│ │籍看護工│月內改善。 │
│ │ 不實│ │四人以上│ │
│ │ 之陳│ │。 │ │
│ │ 報。├─────────┼────┴───────┤
│ │ │寢室人數、面積不符│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 │ │規定者。 │ 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
│ │ ├─────────┤ 改善。 │
│ │ │收容住民資格不符者│2.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
│ │ │。 │ 萬元,再限期十四日內改│
│ │ │ │ 善。 │
│ │ ├─────────┼────────────┤
│ │ │違反上述多種違規情│加重裁罰,最高處新臺幣二│
│ │ │形者。 │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
├──┼────┼─────────┼────────────┤
│老人│老人福利│有虐待、妨害老人身│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再│
│福利│機構有下│心健康者。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
│法第│列情形之│ │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四十│一者,處├─────────┼────────────┤
│八條│新臺幣六│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
│ │萬元以上│向本府通報者。 │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二│
│ │三十萬元│ │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以下罰鍰├─────────┼────────────┤
│ │,再限期│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令其改善│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期一個月內令其改善,並應│
│ │: │飲,經查明屬實者。│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一、虐待├─────────┼────────────┤
│ │ 、妨│經本府評鑑為丙等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
│ │ 害老│。 │期三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
│ │ 人身│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 心健├─────────┼────────────┤
│ │ 康或│經本府評鑑為丁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 發現│。 │期六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
│ │ 老人│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 受虐│ │ │
│ │ 事實│ │ │
│ │ 未向│ │ │
│ │ 直轄│ │ │
│ │ 市、│ │ │
│ │ 縣(│ │ │
│ │ 市)│ │ │
│ │ 主管│ │ │
│ │ 機關│ │ │
│ │ 通報│ │ │
│ │ 。 │ │ │
│ │二、提供│ │ │
│ │ 不安│ │ │
│ │ 全之│ │ │
│ │ 設施│ │ │
│ │ 設備│ │ │
│ │ 或供│ │ │
│ │ 給不│ │ │
│ │ 衛生│ │ │
│ │ 之餐│ │ │
│ │ 飲,│ │ │
│ │ 經主│ │ │
│ │ 管機│ │ │
│ │ 關查│ │ │
│ │ 明屬│ │ │
│ │ 實者│ │ │
│ │ 。 │ │ │
│ │三、經主│ │ │
│ │ 管機│ │ │
│ │ 關評│ │ │
│ │ 鑑為│ │ │
│ │ 丙等│ │ │
│ │ 或丁│ │ │
│ │ 等或│ │ │
│ │ 有其│ │ │
│ │ 他重│ │ │
│ │ 大情│ │ │
│ │ 事,│ │ │
│ │ 足以│ │ │
│ │ 影響│ │ │
│ │ 老人│ │ │
│ │ 身心│ │ │
│ │ 健康│ │ │
│ │ 者。│ │ │
├──┼────┼─────────┼────┬───────┤
│老人│老人福利│限期改善期間,收容│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機構於主│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規 │,再限期一個月│
│法第│管機關依│收容老人者。 │ │內改善。 │
│四十│第四十六│ ├────┼───────┤
│九條│條至第四│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二萬│
│第一│十八條規│ │規 │元,再限期一個│
│項 │定限期令│ │ │月內改善。 │
│ │其改善期│ ├────┼───────┤
│ │間,不得│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八萬│
│ │增加收容│ │規 │元,再限期一個│
│ │老人,違│ │ │月內改善。 │
│ │者另處新│ ├────┼───────┤
│ │臺幣六萬│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十萬│
│ │元以上三│ │上違規 │元,再限期一個│
│ │十萬元以│ │ │月內改善。 │
│ │下罰鍰,│ │ │ │
│ │並得按次│ │ │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老人│老人福利│經本府依第四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
│福利│機構經主│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辦六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法第│管機關依│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四十│第四十七│仍未改善者。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
│九條│條及第四│ │辦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
│第二│十八條規│ ├────────────┤
│項 │定再限期│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
│ │令其改善│ │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
│ │,屆期仍│ │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
│ │未改善者│ │,得令其解散。 │
│ │,得令其│ │ │
│ │停辦一個│ │ │
│ │月以上一│ │ │
│ │年以下,│ │ │
│ │並公告其│ │ │
│ │名稱。停│ │ │
│ │辦期限屆│ │ │
│ │滿仍未改│ │ │
│ │善或令其│ │ │
│ │停辦而拒│ │ │
│ │不遵守者│ │ │
│ │,應廢止│ │ │
│ │其許可,│ │ │
│ │其屬法人│ │ │
│ │者,得予│ │ │
│ │解散。 │ │ │
├──┼────┼─────────┼────────────┤
│老人│私立老人│不配合本府安置老人│1.強制安置之,並依轉安置│
│福利│福利機構│者。 │ 配合程度處以罰鍰: │
│法第│停辦、停│ │(1)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七│
│五十│業、歇業│ │ 十五以上:處新臺幣│
│條 │、解散、│ │ 六萬元。 │
│ │經撤銷或│ │(2)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五│
│ │廢止許可│ │ 十一至百分之七十四│
│ │時,對於│ │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 │其收容之│ │ 。 │
│ │老人應即│ │(3) 轉安置比率達百分之│
│ │予以適當│ │ 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
│ │之安置;│ │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 │其無法安│ │ 。 │
│ │置時,由│ │(4)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二│
│ │主管機關│ │ 十五以下:處新臺幣│
│ │協助安置│ │ 三十萬元。 │
│ │,機構應│ │2.必要時,予以接管。 │
│ │予配合;│ │ │
│ │不予配合│ │ │
│ │者,強制│ │ │
│ │實施之,│ │ │
│ │並處新臺│ │ │
│ │幣六萬元│ │ │
│ │以上三十│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必│ │ │
│ │要時,得│ │ │
│ │予接管。│ │ │
├──┼────┼─────────┼────────────┤
│老人│依法令或│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一、遺棄:處新臺幣十五萬│
│福利│契約有扶│照顧義務者。 │ 元罰鍰;公告其姓名。│
│法第│養照顧義│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幣十│
│五十│務而對老│ │ 五萬元罰鍰,公告其姓│
│一條│人有下列│ │ 名。 │
│ │行為之一│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 │者,處新│ │ 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
│ │臺幣三萬│ │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 │元以上十│ │ 害之環境: │
│ │五萬元以│ │(一)情節較輕者: │
│ │下罰鍰,│ │ 1.過失: │
│ │並公告其│ │ (1)第一次:處新臺│
│ │姓名﹔涉│ │ 幣三萬元罰鍰,│
│ │及刑責者│ │ 並公告其姓名。│
│ │,應移送│ │ (2)第二次:處新臺│
│ │司法機關│ │ 幣六萬元罰鍰,│
│ │偵辦: │ │ 並公告其姓名。│
│ │一、遺棄│ │ (3)第三次以上:處│
│ │ 。 │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妨害│ │ 罰鍰,並公告其│
│ │ 自由│ │ 姓名。 │
│ │ 。 │ │ 2.故意: │
│ │三、傷害│ │ (1)第一次:處新臺│
│ │ 。 │ │ 幣六萬元罰鍰,│
│ │四、身心│ │ 並公告其姓名。│
│ │ 虐待│ │ (2)第二次:處新臺│
│ │ 。 │ │ 幣九萬元罰鍰,│
│ │五、留置│ │ 並公告其姓名。│
│ │ 無生│ │ (3)第三次以上:處│
│ │ 活自│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理能│ │ 罰鍰,並公告其│
│ │ 力之│ │ 姓名。 │
│ │ 老人│ │(二)情節較重者: │
│ │ 獨處│ │ 1.第一次:處新臺幣│
│ │ 於易│ │ 九萬元罰鍰,並公│
│ │ 發生│ │ 告其姓名。 │
│ │ 危險│ │ 2.第二次以上:處新│
│ │ 或傷│ │ 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 害之│ │ ,並公告其姓名。│
│ │ 環境│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
│ │ 。 │ │ 不理,經主管機關通知│
│ │六、留置│ │ 限期出面處理,無正當│
│ │ 老人│ │ 理由仍不處理者,依下│
│ │ 於機│ │ 列規定處以罰鍰,並公│
│ │ 構後│ │ 告其姓名: │
│ │ 棄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
│ │ 不理│ │ 萬元。 │
│ │ ,經│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
│ │ 機構│ │ 萬元。 │
│ │ 通知│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
│ │ 限期│ │ 幣十五萬元。 │
│ │ 處理│ │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
│ │ ,無│ │ 法機關。 │
│ │ 正當│ │ │
│ │ 理由│ │ │
│ │ 仍不│ │ │
│ │ 處理│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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