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29日

所有條文

┌──┬────┬─────────┬────────────┐
│違反│裁罰依據│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基準                │
│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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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設立老人│未經依│經公共安全│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法申請│檢查合格者│床以下  │,限期六個月內│
│法第│未依第三│許可而│、暫無公共│        │完成設立許可程│
│四十│十六條第│成立老│安全之虞者│        │序,並公告其姓│
│五條│一項規定│人福利│-非違章建│        │名。          │
│第一│申請設立│機構之│築、逃生通├────┼───────┤
│項  │許可者,│負責人│道無礙並備│設置十六│處新臺幣十五萬│
│    │處其負責│。    │有消防設備│至三十床│元,限期六個月│
│    │人新臺幣│      │及配置工作│        │內完成設立許可│
│    │六萬元以│      │人員符合老│        │程序,並公告其│
│    │上三十萬│      │人福利機構│        │姓名。        │
│    │元以下罰│      │設立標準者├────┼───────┤
│    │鍰及公告│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其姓名,│      │          │一床以上│元,限期六個月│
│    │並限期令│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其改善。│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有危害公共│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萬元│
│    │        │      │安全之虞、│床以下  │,限期三個月內│
│    │        │      │配置工作人│        │完成設立許可程│
│    │        │      │員未符合老│        │序,並公告其姓│
│    │        │      │人福利機構│        │名。          │
│    │        │      │設立標準者├────┼───────┤
│    │        │      │或對老人有│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十萬│
│    │        │      │老人福利法│至三十床│元,限期三個月│
│    │        │      │第五十一條│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所定各款情│        │程序,並公告其│
│    │        │      │形者。    │        │姓名。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        │      │          │一床以上│元,限期三個月│
│    │        │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未立案機構│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五萬│
│    │        │      │經本府輔導│床以下  │元,限期三個月│
│    │        │      │已停止收容│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老人並列入│        │程序,並公告其│
│    │        │      │結案,原負│        │姓名。        │
│    │        │      │責人於原址├────┼───────┤
│    │        │      │復辦、復業│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十萬│
│    │        │      │具收容事實│至三十床│元,限期三個月│
│    │        │      │者。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十萬│
│    │        │      │          │一床以上│元,限期三個月│
│    │        │      │          │        │內完成設立許可│
│    │        │      │          │        │程序,並公告其│
│    │        │      │          │        │姓名。        │
│    │        │      ├─────┼────┴───────┤
│    │        │      │明顯懸掛招│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床數│
│    │        │      │牌且非法從│裁處罰鍰金額外,對於拒絕│
│    │        │      │事老人收容│主管機關檢查者,加重其罰│
│    │        │      │業務者,如│鍰二分之一,罰鍰總額以新│
│    │        │      │有規避、妨│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    │        │      │礙或拒絕本│                        │
│    │        │      │府檢查情形│                        │
│    │        │      │者。      │                        │
│    │        │      ├─────┴────────────┤
│    │        │      │未立案機構收容之老人有老人福利法第四│
│    │        │      │十二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有即時安置│
│    │        │      │老人之必要時,除按設置床數處罰鍰外,│
│    │        │      │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
│    │        │      │以轉介安置。                        │
├──┼────┼───┴─────┬────────────┤
│老人│老人福利│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處負責人六萬元罰鍰及公告│
│福利│機構應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
│法第│理財團法│老人福利機構,未經│善。                    │
│四十│人登記而│核准延長,而未於三│                        │
│五條│未依第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                        │
│第一│十六條第│登記者。          │                        │
│項  │二項及第├─────────┼────────────┤
│    │三項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處負責人十二萬元罰鍰及公│
│    │期限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
│    │者,處其│老人福利機構,經申│改善。                  │
│    │負責人新│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                        │
│    │臺幣六萬│財團法人登記,屆期│                        │
│    │元以上三│仍未辦理者。      │                        │
│    │十萬元以│                  │                        │
│    │下罰鍰及│                  │                        │
│    │公告其姓│                  │                        │
│    │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                  │                        │
│    │善。    │                  │                        │
├──┼────┼─────────┼────┬───────┤
│老人│設立老人│經本府於限期改善期│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間再次稽查時,收容│規      │。            │
│法第│未依第三│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
│四十│十六條第│收容老人者。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二萬│
│五條│一項規定│                  │規      │元。          │
│第二│申請設立│                  ├────┼───────┤
│項  │許可,或│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二十萬│
│    │老人福利│                  │規      │元。          │
│    │機構應辦│                  ├────┼───────┤
│    │理財團法│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十萬│
│    │人登記而│                  │上違規  │元。          │
│    │未依第三│                  │        │              │
│    │十六條第│                  │        │              │
│    │二項及第│                  │        │              │
│    │三項規定│                  │        │              │
│    │期限辦理│                  │        │              │
│    │者,於主│                  │        │              │
│    │管機關限│                  │        │              │
│    │期改善期│                  │        │              │
│    │間,不得│                  │        │              │
│    │增加收容│                  │        │              │
│    │老人,違│                  │        │              │
│    │者另處其│                  │        │              │
│    │負責人新│                  │        │              │
│    │臺幣六萬│                  │        │              │
│    │元以上三│                  │        │              │
│    │十萬元以│                  │        │              │
│    │下罰鍰,│                  │        │              │
│    │並得按次│                  │        │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老人│設立老人│逾第一次處分限改期│收容人數│處新臺幣十萬元│
│福利│福利機構│,經查仍未完成立案│十五人以│,並令於一個月│
│法第│未依第三│,且有收容老人者。│下      │內對於其收容之│
│四十│十六條第│                  │        │老人予以轉介安│
│五條│一項規定│                  │        │置。          │
│第三│申請設立│                  ├────┼───────┤
│項前│許可,或│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三十萬│
│段  │老人福利│                  │十六至三│元,並令於一個│
│    │機構應辦│                  │十人    │月內對於其收容│
│    │理財團法│                  │        │之老人予以轉介│
│    │人登記而│                  │        │安置。        │
│    │未依第三│                  ├────┼───────┤
│    │十六條第│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五十萬│
│    │二項及第│                  │三十一人│元,並令於一個│
│    │三項規定│                  │以上    │月內對於其收容│
│    │期限辦理│                  │        │之老人予以轉介│
│    │,經主管│                  │        │安置。        │
│    │機關限期├─────────┼────┴───────┤
│    │令其改善│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處負責人十萬元罰鍰,並令│
│    │,屆期未│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人│
│    │改善者,│人福利機構,未經核│予以轉介安置。          │
│    │再處其負│准延長,而未於三個│                        │
│    │責人新臺│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                        │
│    │幣十萬元│記,經限期令其改善│                        │
│    │以上五十│,屆期未改善者。  │                        │
│    │萬元以下├─────────┼────────────┤
│    │罰鍰,並│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處負責人二十萬元罰鍰,並│
│    │令於一個│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老│
│    │月內對於│人福利機構,未於申│人予以轉介安置。        │
│    │其收容之│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                        │
│    │老人予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    │轉介安置│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
│    │。      │未改善者。        │                        │
├──┼────┼─────────┼────────────┤
│老人│設立老人│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
│福利│福利機構│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法第│未依第三│轉介安置者。      │強制實施之,其收容老人人│
│四十│十六條第│                  │數在十人以下,處新臺幣二│
│五條│一項規定│                  │十萬元罰鍰;超過十人,每│
│第三│申請設立│                  │增加一人,加重罰鍰新臺幣│
│項後│許可或老│                  │二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一百│
│段  │人福利機│                  │萬元為限。              │
│    │構應辦理│                  │                        │
│    │財團法人│                  │                        │
│    │登記而未│                  │                        │
│    │依第三十│                  │                        │
│    │六條第二│                  │                        │
│    │項及第三│                  │                        │
│    │項規定期│                  │                        │
│    │限辦理,│                  │                        │
│    │經主管機│                  │                        │
│    │關令其於│                  │                        │
│    │一個月內│                  │                        │
│    │對於其收│                  │                        │
│    │容之老人│                  │                        │
│    │予以轉介│                  │                        │
│    │安置,其│                  │                        │
│    │無法辦理│                  │                        │
│    │時,由主│                  │                        │
│    │管機關協│                  │                        │
│    │助之,負│                  │                        │
│    │責人應予│                  │                        │
│    │配合。不│                  │                        │
│    │予配合者│                  │                        │
│    │,強制實│                  │                        │
│    │施之,並│                  │                        │
│    │處新臺幣│                  │                        │
│    │二十萬元│                  │                        │
│    │以上一百│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  │                  │                        │
├──┼────┼─────────┼────┬───────┤
│老人│老人福利│1.收費規定未依第三│第一次違│處新臺幣三萬元│
│福利│機構有下│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      │。            │
│法第│列情形之│  報本府核可,或違├────┼───────┤
│四十│一者,主│  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六條│管機關應│  用者。(法人:代│規      │。            │
│    │限期令其│  表人;非法人:負├────┼───────┤
│    │於一個月│  責人)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萬元│
│    │內改善;│2.財務收支處理未依│規      │。            │
│    │屆期未改│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    │善者,處│  三十六條第四項規│第四次以│處新臺幣十五萬│
│    │新臺幣三│  定所定辦法辦理者│        │              │
│    │萬元以上│  。              │        │              │
│    │十五萬元│3.未與入住者或其家│        │              │
│    │以下罰鍰│  屬訂定書面契約或│        │              │
│    │,並得按│  將不得記載事項納│        │              │
│    │次連續處│  入契約者。      │        │              │
│    │罰:    │4.接受捐贈未公開徵│        │              │
│    │一、收費│  信者(限法人機構│        │              │
│    │    規定│  )。            │        │              │
│    │    未依├─────────┼────┼───────┤
│    │    第三│1.擴充、遷移、停業│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    │    十四│  或歇業未依中央主│規      │。            │
│    │    條第│  管機關依第三十六├────┼───────┤
│    │    四項│  條第四項規定所定│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萬元│
│    │    規定│  辦法辦理者。    │規      │。            │
│    │    報主│2.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管機│  本府之檢查者。  │第三次以│處新臺幣十五萬│
│    │    關核│3.未依規定投保公共│上      │元。          │
│    │    可,│  意外責任保險或未│        │              │
│    │    或違│  具履行營運之擔保│        │              │
│    │    反收│  能力者。        │        │              │
│    │    費規│                  │        │              │
│    │    定超│                  │        │              │
│    │    收費│                  │        │              │
│    │    用。│                  │        │              │
│    │二、擴充│                  │        │              │
│    │    、遷│                  │        │              │
│    │    移、│                  │        │              │
│    │    停業│                  │        │              │
│    │    或歇│                  │        │              │
│    │    業未│                  │        │              │
│    │    依中│                  │        │              │
│    │    央主│                  │        │              │
│    │    管機│                  │        │              │
│    │    關依│                  │        │              │
│    │    第三│                  │        │              │
│    │    十六│                  │        │              │
│    │    條第│                  │        │              │
│    │    四項│                  │        │              │
│    │    規定│                  │        │              │
│    │    所定│                  │        │              │
│    │    辦法│                  │        │              │
│    │    辦理│                  │        │              │
│    │    。  │                  │        │              │
│    │三、財務│                  │        │              │
│    │    收支│                  │        │              │
│    │    處理│                  │        │              │
│    │    未依│                  │        │              │
│    │    中央│                  │        │              │
│    │    主管│                  │        │              │
│    │    機關│                  │        │              │
│    │    依第│                  │        │              │
│    │    三十│                  │        │              │
│    │    六條│                  │        │              │
│    │    第四│                  │        │              │
│    │    項規│                  │        │              │
│    │    定所│                  │        │              │
│    │    定辦│                  │        │              │
│    │    法辦│                  │        │              │
│    │    理。│                  │        │              │
│    │四、違反│                  │        │              │
│    │    第三│                  │        │              │
│    │    十七│                  │        │              │
│    │    條第│                  │        │              │
│    │    三項│                  │        │              │
│    │    規定│                  │        │              │
│    │    ,規│                  │        │              │
│    │    避、│                  │        │              │
│    │    妨礙│                  │        │              │
│    │    或拒│                  │        │              │
│    │    絕主│                  │        │              │
│    │    管機│                  │        │              │
│    │    關之│                  │        │              │
│    │    檢查│                  │        │              │
│    │    。  │                  │        │              │
│    │五、違反│                  │        │              │
│    │    第三│                  │        │              │
│    │    十八│                  │        │              │
│    │    條規│                  │        │              │
│    │    定,│                  │        │              │
│    │    未與│                  │        │              │
│    │    入住│                  │        │              │
│    │    者或│                  │        │              │
│    │    其家│                  │        │              │
│    │    屬訂│                  │        │              │
│    │    定書│                  │        │              │
│    │    面契│                  │        │              │
│    │    約或│                  │        │              │
│    │    將不│                  │        │              │
│    │    得記│                  │        │              │
│    │    載事│                  │        │              │
│    │    項納│                  │        │              │
│    │    入契│                  │        │              │
│    │    約。│                  │        │              │
│    │六、未依│                  │        │              │
│    │    第三│                  │        │              │
│    │    十九│                  │        │              │
│    │    條規│                  │        │              │
│    │    定投│                  │        │              │
│    │    保公│                  │        │              │
│    │    共意│                  │        │              │
│    │    外責│                  │        │              │
│    │    任保│                  │        │              │
│    │    險或│                  │        │              │
│    │    未具│                  │        │              │
│    │    履行│                  │        │              │
│    │    營運│                  │        │              │
│    │    之擔│                  │        │              │
│    │    保能│                  │        │              │
│    │    力。│                  │        │              │
│    │七、違反│                  │        │              │
│    │    第四│                  │        │              │
│    │    十條│                  │        │              │
│    │    第二│                  │        │              │
│    │    項規│                  │        │              │
│    │    定,│                  │        │              │
│    │    接受│                  │        │              │
│    │    捐贈│                  │        │              │
│    │    未公│                  │        │              │
│    │    開徵│                  │        │              │
│    │    信。│                  │        │              │
├──┼────┼─────────┼────┴───────┤
│老人│主管機關│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福利│依第三十│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
│法第│七條第二│者。              │  改善。                │
│四十│項規定對├─────────┤2.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處│
│七條│老人福利│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機構為輔│目的事業者。      │  期一個月內改善。      │
│    │導、監督├─────────┤                        │
│    │、檢查及│對於業務、財務為不│                        │
│    │評鑑,發│實陳報者。        │                        │
│    │現有下列├─────────┼────────────┤
│    │情形之一│超收住民或超設床位│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    │時,應限│者。              │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期令其改│                  │。                      │
│    │善;屆期│                  ├────┬───────┤
│    │未改善者│                  │超收五人│屆期未改善,處│
│    │,處新臺│                  │以下或超│新臺幣六萬元,│
│    │幣 5  萬│                  │設五床以│再限期一個月內│
│    │元以上二│                  │下。    │改善。        │
│    │十五萬元│                  ├────┼───────┤
│    │以下罰鍰│                  │超收六至│屆期未改善,處│
│    │,並再限│                  │十五人或│新臺幣十二萬元│
│    │期令其改│                  │超設六至│,再限期一個月│
│    │善:    │                  │十五床。│內改善。      │
│    │一、業務│                  ├────┼───────┤
│    │    經營│                  │超收十六│屆期未改善,處│
│    │    方針│                  │人以上或│新臺幣二十五萬│
│    │    與設│                  │超設十六│元,再限期一個│
│    │    立目│                  │床以上。│月內改善。    │
│    │    的或├─────────┼────┴───────┤
│    │    捐助│工作人員不足或超額│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    │    章程│僱用外籍看護工者。│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    不符│                  │。                      │
│    │    。  │                  ├────┬───────┤
│    │二、違反│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原許│                  │不足或超│新臺幣六萬元,│
│    │    可設│                  │額僱用外│再限期一個月內│
│    │    立之│                  │籍看護工│改善。        │
│    │    標準│                  │一人。  │              │
│    │    。  │                  ├────┼───────┤
│    │三、財產│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總額│                  │不足或超│新臺幣十二萬元│
│    │    已無│                  │額僱用外│,再限期一個月│
│    │    法達│                  │籍看護工│內改善。      │
│    │    成目│                  │二至三人│              │
│    │    的事│                  │。      │              │
│    │    業或│                  ├────┼───────┤
│    │    對於│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處│
│    │    業務│                  │不足或超│新臺幣二十五萬│
│    │    、財│                  │額僱用外│元,再限期一個│
│    │    務為│                  │籍看護工│月內改善。    │
│    │    不實│                  │四人以上│              │
│    │    之陳│                  │。      │              │
│    │    報。├─────────┼────┴───────┤
│    │        │寢室人數、面積不符│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    │        │規定者。          │  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
│    │        ├─────────┤  改善。                │
│    │        │收容住民資格不符者│2.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
│    │        │。                │  萬元,再限期十四日內改│
│    │        │                  │  善。                  │
│    │        ├─────────┼────────────┤
│    │        │違反上述多種違規情│加重裁罰,最高處新臺幣二│
│    │        │形者。            │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
├──┼────┼─────────┼────────────┤
│老人│老人福利│有虐待、妨害老人身│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再│
│福利│機構有下│心健康者。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
│法第│列情形之│                  │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四十│一者,處├─────────┼────────────┤
│八條│新臺幣六│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
│    │萬元以上│向本府通報者。    │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二│
│    │三十萬元│                  │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以下罰鍰├─────────┼────────────┤
│    │,再限期│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令其改善│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期一個月內令其改善,並應│
│    │:      │飲,經查明屬實者。│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一、虐待├─────────┼────────────┤
│    │    、妨│經本府評鑑為丙等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
│    │    害老│。                │期三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
│    │    人身│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    心健├─────────┼────────────┤
│    │    康或│經本府評鑑為丁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
│    │    發現│。                │期六個月內改善,並應於一│
│    │    老人│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
│    │    受虐│                  │                        │
│    │    事實│                  │                        │
│    │    未向│                  │                        │
│    │    直轄│                  │                        │
│    │    市、│                  │                        │
│    │    縣(│                  │                        │
│    │    市)│                  │                        │
│    │    主管│                  │                        │
│    │    機關│                  │                        │
│    │    通報│                  │                        │
│    │    。  │                  │                        │
│    │二、提供│                  │                        │
│    │    不安│                  │                        │
│    │    全之│                  │                        │
│    │    設施│                  │                        │
│    │    設備│                  │                        │
│    │    或供│                  │                        │
│    │    給不│                  │                        │
│    │    衛生│                  │                        │
│    │    之餐│                  │                        │
│    │    飲,│                  │                        │
│    │    經主│                  │                        │
│    │    管機│                  │                        │
│    │    關查│                  │                        │
│    │    明屬│                  │                        │
│    │    實者│                  │                        │
│    │    。  │                  │                        │
│    │三、經主│                  │                        │
│    │    管機│                  │                        │
│    │    關評│                  │                        │
│    │    鑑為│                  │                        │
│    │    丙等│                  │                        │
│    │    或丁│                  │                        │
│    │    等或│                  │                        │
│    │    有其│                  │                        │
│    │    他重│                  │                        │
│    │    大情│                  │                        │
│    │    事,│                  │                        │
│    │    足以│                  │                        │
│    │    影響│                  │                        │
│    │    老人│                  │                        │
│    │    身心│                  │                        │
│    │    健康│                  │                        │
│    │    者。│                  │                        │
├──┼────┼─────────┼────┬───────┤
│老人│老人福利│限期改善期間,收容│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萬元│
│福利│機構於主│老人人數增加或有新│規      │,再限期一個月│
│法第│管機關依│收容老人者。      │        │內改善。      │
│四十│第四十六│                  ├────┼───────┤
│九條│條至第四│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二萬│
│第一│十八條規│                  │規      │元,再限期一個│
│項  │定限期令│                  │        │月內改善。    │
│    │其改善期│                  ├────┼───────┤
│    │間,不得│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八萬│
│    │增加收容│                  │規      │元,再限期一個│
│    │老人,違│                  │        │月內改善。    │
│    │者另處新│                  ├────┼───────┤
│    │臺幣六萬│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十萬│
│    │元以上三│                  │上違規  │元,再限期一個│
│    │十萬元以│                  │        │月內改善。    │
│    │下罰鍰,│                  │        │              │
│    │並得按次│                  │        │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老人│老人福利│經本府依第四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
│福利│機構經主│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辦六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法第│管機關依│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四十│第四十七│仍未改善者。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
│九條│條及第四│                  │辦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
│第二│十八條規│                  ├────────────┤
│項  │定再限期│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
│    │令其改善│                  │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
│    │,屆期仍│                  │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
│    │未改善者│                  │,得令其解散。          │
│    │,得令其│                  │                        │
│    │停辦一個│                  │                        │
│    │月以上一│                  │                        │
│    │年以下,│                  │                        │
│    │並公告其│                  │                        │
│    │名稱。停│                  │                        │
│    │辦期限屆│                  │                        │
│    │滿仍未改│                  │                        │
│    │善或令其│                  │                        │
│    │停辦而拒│                  │                        │
│    │不遵守者│                  │                        │
│    │,應廢止│                  │                        │
│    │其許可,│                  │                        │
│    │其屬法人│                  │                        │
│    │者,得予│                  │                        │
│    │解散。  │                  │                        │
├──┼────┼─────────┼────────────┤
│老人│私立老人│不配合本府安置老人│1.強制安置之,並依轉安置│
│福利│福利機構│者。              │  配合程度處以罰鍰:    │
│法第│停辦、停│                  │(1)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七│
│五十│業、歇業│                  │      十五以上:處新臺幣│
│條  │、解散、│                  │      六萬元。          │
│    │經撤銷或│                  │(2)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五│
│    │廢止許可│                  │      十一至百分之七十四│
│    │時,對於│                  │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    │其收容之│                  │      。                │
│    │老人應即│                  │(3) 轉安置比率達百分之│
│    │予以適當│                  │      二十六至百分之五十│
│    │之安置;│                  │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    │其無法安│                  │      。                │
│    │置時,由│                  │(4) 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二│
│    │主管機關│                  │      十五以下:處新臺幣│
│    │協助安置│                  │      三十萬元。        │
│    │,機構應│                  │2.必要時,予以接管。    │
│    │予配合;│                  │                        │
│    │不予配合│                  │                        │
│    │者,強制│                  │                        │
│    │實施之,│                  │                        │
│    │並處新臺│                  │                        │
│    │幣六萬元│                  │                        │
│    │以上三十│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必│                  │                        │
│    │要時,得│                  │                        │
│    │予接管。│                  │                        │
├──┼────┼─────────┼────────────┤
│老人│依法令或│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一、遺棄:處新臺幣十五萬│
│福利│契約有扶│照顧義務者。      │    元罰鍰;公告其姓名。│
│法第│養照顧義│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幣十│
│五十│務而對老│                  │    五萬元罰鍰,公告其姓│
│一條│人有下列│                  │    名。                │
│    │行為之一│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    │者,處新│                  │    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
│    │臺幣三萬│                  │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    │元以上十│                  │    害之環境:          │
│    │五萬元以│                  │(一)情節較輕者:      │
│    │下罰鍰,│                  │      1.過失:          │
│    │並公告其│                  │     (1)第一次:處新臺│
│    │姓名﹔涉│                  │          幣三萬元罰鍰,│
│    │及刑責者│                  │          並公告其姓名。│
│    │,應移送│                  │     (2)第二次:處新臺│
│    │司法機關│                  │          幣六萬元罰鍰,│
│    │偵辦:  │                  │          並公告其姓名。│
│    │一、遺棄│                  │     (3)第三次以上:處│
│    │    。  │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妨害│                  │          罰鍰,並公告其│
│    │    自由│                  │          姓名。        │
│    │    。  │                  │      2.故意:          │
│    │三、傷害│                  │     (1)第一次:處新臺│
│    │    。  │                  │          幣六萬元罰鍰,│
│    │四、身心│                  │          並公告其姓名。│
│    │    虐待│                  │     (2)第二次:處新臺│
│    │    。  │                  │          幣九萬元罰鍰,│
│    │五、留置│                  │          並公告其姓名。│
│    │    無生│                  │     (3)第三次以上:處│
│    │    活自│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理能│                  │          罰鍰,並公告其│
│    │    力之│                  │          姓名。        │
│    │    老人│                  │(二)情節較重者:      │
│    │    獨處│                  │      1.第一次:處新臺幣│
│    │    於易│                  │        九萬元罰鍰,並公│
│    │    發生│                  │        告其姓名。      │
│    │    危險│                  │      2.第二次以上:處新│
│    │    或傷│                  │        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    │    害之│                  │        ,並公告其姓名。│
│    │    環境│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
│    │    。  │                  │    不理,經主管機關通知│
│    │六、留置│                  │    限期出面處理,無正當│
│    │    老人│                  │    理由仍不處理者,依下│
│    │    於機│                  │    列規定處以罰鍰,並公│
│    │    構後│                  │    告其姓名:          │
│    │    棄之│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
│    │    不理│                  │      萬元。            │
│    │    ,經│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
│    │    機構│                  │      萬元。            │
│    │    通知│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
│    │    限期│                  │      幣十五萬元。      │
│    │    處理│                  │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
│    │    ,無│                  │    法機關。            │
│    │    正當│                  │                        │
│    │    理由│                  │                        │
│    │    仍不│                  │                        │
│    │    處理│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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