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社工人員制度,健全專業社會福
利服務體系,提供優質福利服務品質,增進縣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社工人員,係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
家庭、團體或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之專業
工作者,分為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
|
三、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分為一般性及保護性二類。每滿七名
社會工作員得置社會工作督導員一名。
|
四、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1.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科系(組)畢業,擔任社工人員滿四年以上者。
2.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擔任社工人員滿
二年以上者。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1.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科系(組)畢業,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三年以上者。
2.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具備三年以上
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二
年以上者。
(三)現任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聘用期滿,績效考評成績優良且續聘僱
者。
|
五、社會工作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員資格:
1.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2.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
第一款社會工作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
作相關科系畢業。
3.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且具備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得擔
任約僱社會工作人員職缺。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員資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符合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社會工作
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
應具備一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
(三)現任聘僱社會工作員,聘僱契約期滿,績效考核服務績效考評成
績優良且續聘僱者。
|
六、一般社工人員工作內容如下: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員:
1.適用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關法規之社會個案及團體
服務工作。
2.針對全縣性或區域性老人、婦女、兒童、青少年、身心障礙者
、低(中低)收入戶等家庭民眾需求,規劃辦理社會福利方案
服務工作。
3.依志願服務法、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組訓運用志願服務工作人
員,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並輔導推行社區發展工作,
建立社會福利協調聯繫網絡。
4.其他社會工作相關服務。
(二)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
1.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及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
2.負責社會福利方案服務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作。
3.負責志願服務人員組訓運用、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整合運用
、社會福利服務體系建立等計畫方案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
作。
4.負責社會工作員之差勤監督及服務績效初評等行政管理工作。
5.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導事宜。
|
七、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工作內容,依保護性社工人員資格要件及職
務範疇認定基準規定。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應於職務說明書或聘
用契約內規定業務量比重,其配置應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屬上開保護性
個案直接服務範疇,其他業務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
八、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待遇,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僱用社會工作員待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分為一般性及保護性二類,規定如下: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1.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六等一階支二八0薪點,具碩士以上學
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敘薪六等三階支三一
二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六等七階支三七六薪點。
2.約僱社會工作人員四等支二五0薪點;約僱社會工作人員五等
支二八0薪點。
3.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七等一階支三二八薪點,具碩士以
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
四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現支等階
未達七等最低薪點者,仍支原薪點,如已達七等最低薪點以上
者,則支七等同薪點。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1.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比照六等三階支三一二薪點,具碩士以
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比照六等四階支三
二八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
2.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四薪點,具碩
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三階支
三六0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八等七階支四七二薪點。
|
九、社工人員服務滿一年績效優良者,得於原核定等階內逐年晉級。但同
年度內以晉級一階為限,已晉級至本職最高階者,不再晉階。
|
十、社工人員換約時不晉級薪階;服務滿一年經考核甲等以上始得改聘所
支薪酬較高之職務。
|
十一、社工人員離職後再聘僱,以初聘僱標準敘薪。
|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進用之人員,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證照前,不
得晉級薪階。
|
十三、中央型計畫人力之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薪資待遇依中
央規定辦理。
|
十四、聘僱社工人員離職儲金之提存及給與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儲金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五、本府社工專業分級制度如下:
(一)初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未滿一年。
(二)進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一年未滿四年者。
(三)資深及督導級: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四年以上。
|
十六、本府應規劃辦理社會工作專業分科分級教育訓練、職前訓練、督導
制度、個案研討會及社工員身心調適計畫。
|
十七、本府每年應辦理三次聘僱社工人員服務績效考評。
|
十八、聘僱社工人員績效考評應包含工作態度(占百分之二十)、品德操
守(占百分之十五)、差勤狀況(占百分之十)、服務年資(占百
分之五)、工作品質(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知能(占百分之十五
)、方案創新(占百分之十五)等項目。
|
十九、聘僱社工人員年終服務績效,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
員進用審查作業原則,併同非社工之約聘僱人員,提列檢討比例,
於年終時提出專案小組審查,其考評等次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考評達八十分以上者,視本府財政狀況得優先提升一階
續聘,已提敘至本職最高階者,續聘時不再晉階。
(二)乙等:考評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留原職原薪階續聘僱
。
(三)丙等:考評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降一階續聘,無階可
降者降為僱用人員,連續兩年者,不予僱用。
(四)丁等:考評未達六十分者,不予續聘僱。
|
二十、年度內曾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累積達記過一次者,或累積曠職達
一日者,不得評量為甲等。
年度內曾記大功一次以上獎勵,或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得優先提
列為甲等。
年度內功過可相抵,惟前功不得抵後過。
|
二十一、聘僱社工人員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考評;滿六個月以上
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考評。
|
二十二、本府聘僱社工人員之薪資待遇及權益義務依聘僱契約及相關規定
辦理。
|
二十三、聘僱社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
(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二)涉及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聲譽。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
(六)無故曠職連續三日,或一年累積十日。
|
二十四、依前點事由而解聘僱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申
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戶籍住所及聯絡電話。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提出申訴。
|
二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