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社工人員聘僱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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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社工人員制度,健全專業社會福
    利服務體系,提供優質福利服務品質,增進縣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社工人員,係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
    家庭、團體或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之專業
    工作者,分為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

三、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分為一般性及保護性二類。每滿七名
    社會工作員得置社會工作督導員一名。

四、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1.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科系(組)畢業,擔任社工人員滿四年以上者。
        2.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擔任社工人員滿
          二年以上者。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資格:
        1.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科系(組)畢業,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三年以上者。
        2.公私立大專院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院校社會工作相關
          系所碩士以上學歷,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具備三年以上
          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且擔任保護性業務社工人員滿二
          年以上者。
  (三)現任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聘用期滿,績效考評成績優良且續聘僱
        者。

五、社會工作員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員資格:
        1.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2.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
          第一款社會工作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
          作相關科系畢業。
        3.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且具備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得擔
          任約僱社會工作人員職缺。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員資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或符合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社會工作
        科系,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
        應具備一年以上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歷。
  (三)現任聘僱社會工作員,聘僱契約期滿,績效考核服務績效考評成
        績優良且續聘僱者。

六、一般社工人員工作內容如下: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員:
        1.適用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相關法規之社會個案及團體
          服務工作。
        2.針對全縣性或區域性老人、婦女、兒童、青少年、身心障礙者
          、低(中低)收入戶等家庭民眾需求,規劃辦理社會福利方案
          服務工作。
        3.依志願服務法、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組訓運用志願服務工作人
          員,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並輔導推行社區發展工作,
          建立社會福利協調聯繫網絡。
        4.其他社會工作相關服務。
  (二)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
        1.個案服務之專業督導及相關社會個案之管理。
        2.負責社會福利方案服務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作。
        3.負責志願服務人員組訓運用、民間機構團體服務資源整合運用
          、社會福利服務體系建立等計畫方案之規劃設計及督導執行工
          作。
        4.負責社會工作員之差勤監督及服務績效初評等行政管理工作。
        5.其他相關社會工作督導事宜。

七、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工作內容,依保護性社工人員資格要件及職
    務範疇認定基準規定。保護性社工人員及督導員應於職務說明書或聘
    用契約內規定業務量比重,其配置應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屬上開保護性
    個案直接服務範疇,其他業務比重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八、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待遇,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僱用社會工作員待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分為一般性及保護性二類,規定如下:
  (一)一般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1.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六等一階支二八0薪點,具碩士以上學
          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敘薪六等三階支三一
          二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六等七階支三七六薪點。
        2.約僱社會工作人員四等支二五0薪點;約僱社會工作人員五等
          支二八0薪點。
        3.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七等一階支三二八薪點,具碩士以
          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
          四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現支等階
          未達七等最低薪點者,仍支原薪點,如已達七等最低薪點以上
          者,則支七等同薪點。
  (二)保護性社會工作督導員及社會工作員:
        1.約聘社會工作員第一年比照六等三階支三一二薪點,具碩士以
          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得比照六等四階支三
          二八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七等七階支四二四薪點。
        2.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第一年比照七等二階支三四四薪點,具碩
          士以上學歷者或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者第一年比照七等三階支
          三六0薪點,晉續薪點最高得至八等七階支四七二薪點。

九、社工人員服務滿一年績效優良者,得於原核定等階內逐年晉級。但同
    年度內以晉級一階為限,已晉級至本職最高階者,不再晉階。

十、社工人員換約時不晉級薪階;服務滿一年經考核甲等以上始得改聘所
    支薪酬較高之職務。

十一、社工人員離職後再聘僱,以初聘僱標準敘薪。

十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進用之人員,未取得社會工作師證照前,不
      得晉級薪階。

十三、中央型計畫人力之聘僱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薪資待遇依中
      央規定辦理。

十四、聘僱社工人員離職儲金之提存及給與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儲金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府社工專業分級制度如下:
    (一)初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未滿一年。
    (二)進階社工員: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一年未滿四年者。
    (三)資深及督導級:社會工作實務年資滿四年以上。

十六、本府應規劃辦理社會工作專業分科分級教育訓練、職前訓練、督導
      制度、個案研討會及社工員身心調適計畫。

十七、本府每年應辦理三次聘僱社工人員服務績效考評。

十八、聘僱社工人員績效考評應包含工作態度(占百分之二十)、品德操
      守(占百分之十五)、差勤狀況(占百分之十)、服務年資(占百
      分之五)、工作品質(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知能(占百分之十五
      )、方案創新(占百分之十五)等項目。

十九、聘僱社工人員年終服務績效,依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
      員進用審查作業原則,併同非社工之約聘僱人員,提列檢討比例,
      於年終時提出專案小組審查,其考評等次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考評達八十分以上者,視本府財政狀況得優先提升一階
          續聘,已提敘至本職最高階者,續聘時不再晉階。
    (二)乙等:考評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留原職原薪階續聘僱
          。
    (三)丙等:考評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降一階續聘,無階可
          降者降為僱用人員,連續兩年者,不予僱用。
    (四)丁等:考評未達六十分者,不予續聘僱。

二十、年度內曾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累積達記過一次者,或累積曠職達
      一日者,不得評量為甲等。
      年度內曾記大功一次以上獎勵,或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得優先提
      列為甲等。
      年度內功過可相抵,惟前功不得抵後過。

二十一、聘僱社工人員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考評;滿六個月以上
        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考評。

二十二、本府聘僱社工人員之薪資待遇及權益義務依聘僱契約及相關規定
        辦理。

二十三、聘僱社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解聘僱:
      (一)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二)涉及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
      (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聲譽。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經查屬實。
      (五)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經查屬實。
      (六)無故曠職連續三日,或一年累積十日。

二十四、依前點事由而解聘僱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申
        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戶籍住所及聯絡電話。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提出申訴。

二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