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訂定。

二、請領對象:
  (一)死亡災民:指因受天然災害致死或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
        內死亡者。
  (二)失蹤災民:指因天然災害致行蹤不明,且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
        點之規定,報准為失蹤人口之災民。
  (三)重傷災民:指因天然災害致受傷害,且其傷害符合刑法第十條重
        傷之規定者;或因天然災害未致重傷標準,但必須緊急救護住院
        治療之傷患,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付部
        分醫療費用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住屋毀損不堪居住及財物損失者:指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者
        。

三、申請人除檢附天然災害勘查報表、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郵局或
    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影本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受災址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救助金:
        1.死亡者除戶謄本。
        2.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單位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具領死亡救助金之法定繼承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二)失蹤救助金:
        1.檢警單位開立之佐證資料。
        2.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重傷救助金:
        1.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之醫療費用收據。
        2.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四)住屋因災受損致不堪居住需就地重建者之救助金:
        1.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相關文
          件)。
        2.受災址照片至少六張(須含門牌、全棟整體外觀及足資證明受
          災情形之照片)。房屋門牌因災損毀而不存在者,得檢附戶政
          事務所開立之門牌證明書。
        3.因災害致房屋、財物損失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修繕估價單等
          證明文件。
  (五)住屋遭受災害致財物損失者之救助金:
        1.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相關文
          件)。
        2.受災址照片至少六張(須含門牌、全棟整體外觀及足資證明受
          災情形之照片)。房屋門牌因災損毀而不存在者,得檢附戶政
          事務所開立之門牌證明書。
        3.因災害致財物損失達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之修繕估價單等證明文
          件。
  (六)住屋自室內地板起算,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救助金:
        1.未設籍本縣而有居住事實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等佐證
          文件。
        2.受災址照片至少六張(須含門牌、全棟整體外觀及足資證明受
          災情形之照片)。房屋門牌因災損毀而不存在者,得檢附戶政
          事務所開立之門牌證明書。

四、其他證明文件:
  (一)受災址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地址若已整編,需檢附整編證明資料
        。
  (二)申請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時,申請人需舉證與房屋所有權人之
        關係等證明文件。
  (三)檢附之照片需備註日期。
  (四)修繕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買受人需為申請人,並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

五、災害查報流程:
  (一)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時,應立即由村(里)幹事、村(里)長
        、必要時會同管區警員負責查報,並填寫災害勘查報表;亦可由
        民眾基於受災事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主動向村(里)辦公處或
        鄉(鎮、市)公所申請查報之。上述災害之查報及申請,應於受
        災日後十日內提出。
  (二)請受災戶備齊相關資料證件。
  (三)鄉(鎮、市)公所派員複查,必要時得會同建設(工務)單位、
        人員及管區警員協辦,並依規定詳細審查所報資料內容與實際災
        情無誤後,將審查結果造冊函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四)本府核撥災害救助金。

六、本府得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規定審核天然災害救助金申請案。

七、本府得派員至各鄉鎮市公所抽查公所審查之案件。

八、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依據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