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審
    核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及相
    關規定由機關首長確實負責嚴格審核,不得過於寬鬆浮濫。
〔立法理由〕
  一、增列文字「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以概括學校。
  二、本注意事項係為各機關審核時應注意之事項,係依據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釋例、規定彙整之,爰有未彙整入本注
      意事項者,即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另文字酌作修正。

二、各機關審查公傷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次:
  (一)申請公傷假應填具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一),將事實發生時間、
        地點、經過情形詳實填寫,人事單位及機關首長應確實負責查證
        。
  (二)公傷假必與「執行職務」有關-所稱與執行職務有關,係指因執
        行職務受傷、發病或在辦公處所發生意外或上下班(公差)途中
        意外受傷而言。如係上下班(公差)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肇事
        責任應確非歸責於當事人,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
  (三)必須「直接送醫」療治-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上下班(公差
        )途中意外受傷,應自辦公場所(事故地點)直接送醫療治者,
        同意核給公假,如非直接送醫療治者,應以病假處理。惟確有特
        殊原因未直接送醫療治,應敘明其理由專案處理。
  (四)應以「住院治療」為要件-公假療傷均以「住院治療」為要件,
        如經住院治療後,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者,其返家休養或療治期
        間,應以病假處理。惟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折等),經門診
        後遵醫囑逕行返家休養或療治,確係行動不便者,經機關首長查
        證屬實,雖自始未曾住院得酌情給予公假。又曾因公受傷並經核
        給公假療傷銷假上班後,因原受傷部位後遺症,需「住院治療」
        得由機關首長酌情核給公假療養。
  (五)住院治療後,確因「行動不便」返家療養者,得酌給公傷假-因
        公傷住院治療者,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
        公者,如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每次
        最長以三個月為限。惟應從嚴審核。
〔立法理由〕
  一、條次遞移(以下類推),並配合第一條修正,簡稱機關。
  二、將款次(1) 依使用習慣修正為(一)(以下類推)。另已授權核
      定,爰刪除「,並於服務機關意見欄詳註意見,俾憑審核」。
  三、依據銓敘部 92 年 04 月 09 日部法二字第 0922232687 號函釋略
      以,公務人員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核給公假,仍須以該車禍之發生
      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為要件。乃係在課以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
      上下班途中,自行駕車或行路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以
      期減少車禍事件之發生;惟以臺灣地區道路交通車多擁擠之現況,
      同意公務人員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如該車禍經法院
      判決確定主要肇事責任非屬公務人員本人,縱有部分肇事責任,機
      關長官亦得酌情核給公假。又如該車禍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自行
      和解),而無法院判決書作為認定是否給假之依據時,亦可參酌警
      察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依據
      上開原則,由機關長官依權責就個案予以核實認定。爰第(二)款
      修訂增列「主要肇事」,以為機關審酌給假。另酌作文字修正:增
      列「所稱與執行職務有關,」之逗點、刪除「之行為違失」及「始
      」等。
  四、銓敘部 79 年 01 月 12 日臺華法一字第 0351768  號函公務人員
      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經住院治療後,
      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到公者,如有合法醫療
      機構或醫師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
      ,但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並與住院期間原已核給之公假合併計
      算仍不得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二年之最後期限。
      惟如所受傷害係屬外傷(如骨折等)經門診後遵醫囑逕行返家休養
      或療治,且仍行動不便者,雖自始未曾住院,亦得依照上開規定酌
      給公假。爰增列第(三)款增列「上下班途中(公差)」及修正「
      辦公處所」等。

三、申請公傷假應檢附證件規定如次:
  (一)報告書-當事人應提出報告書,詳實敘明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
        經過情形,在辦公處所發生者,應請在場者見證,人事單位及機
        關首長應確實負責查證。
  (二)診斷證明書-為避免流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
        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
        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
        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
        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
        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證明。
  (三)其他-於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者,應檢附上下班(公差
        )位置關係圖。如係自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者,應請警察機關處
        理,避免移動現場無法鑑定責任歸屬,影響當事人權益,並應加
        附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或足資證明之文件,如經服務機關確
        實查證確非當事人主要肇事責任時,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
〔立法理由〕
  一、已授權核定,爰刪除「各機關、學校」。
  二、增列第(一)款「詳實敘明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之頓
      號。
  三、依據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臺法二字第 1368644  號函釋以: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
      於寬濫,如其任職機關或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設有公立醫院、全民
      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仍須檢具上開醫療
      機構之證明;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
      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
      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得以
      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爰修正第(二)款。
  四、增列第(三)款「上下班途中(公差)」。另有鑑於意外事故發生
      時,警察機關或有未開立車禍鑑定明,增列「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並配合第三條(二)款修正為「主要肇事」責任及刪除「俾憑審
      核。又肇事者逃逸無法取得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者,」等。

四、各機關審查延長病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次:
  (一)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
        其超過期限者,應以事假、休假抵銷。
  (二)前項規定期限已請畢,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其延長期
        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
        年,延長病假期間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核准延長病假跨越至次年
        ,其次年應有之事、病、休假應在延長病假之前先予扣除。
  (三)申請延長病假應填具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人事單位及機關
        首長應依規定詳實審核。
  (四)申請延長病假,應以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者為要件,其重病之
        認定應依據第三條(二)款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及約需
        治療時間,由各機關首長依據病情確實審核。如請事、病假累積
        已達規定期限,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不合核給延長病假。
  (五)申請延長病假,應檢具第三條(二)款規定之診斷書。給假期限
        應以診斷書上應診日期及醫治時間為核給假期之依據,如未註明
        療治期限者,得由各機關首長視其病名、病況,最長一次以三個
        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得修正為「應以事假、休假」,另學校專任教師無休假
      ,不再贅述,爰刪除「(學校專任教師無給予休假之規定)」,另
      業已授權核定,爰刪除第(1) 款「在此期限內,由各機關、學校
      自行核定,勿需報府核備。」等。
  二、刪除第(2) 款「應報本府核准延長之」、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三條條文修正「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另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二
      款規定略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復依銓敘部台楷典三字第 38733  號函
      釋略以,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先將前年度之休假予扣除。爰將第
      (2) 款「准予在延長病假之前先予扣除」修正為應在延長病假之
      前先予扣除」及事、病、休假本即應扣除例假日,爰刪除「,並得
      扣除例假」避免與延長病假混淆誤解。
  三、同第二條說明一、二修正第(3) 款「服務機關」為「人事單位及
      機關首長」、刪除「並於意見欄詳述其病況,俾憑審核」。
  四、第(4) 款「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出具診斷書」及第(5) 款
      「公立醫院、公保特約醫院或公保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書」之文字
      配合第三條(二)款修正,並簡述為第三條(二)款規定,不再贅
      述。

五、各機關對於請假事實應嚴格審核,如發現請假人員有虛偽情事,應依
    規定以曠職論處。
〔立法理由〕
  條次遞移。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得參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