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
委員會委員,應予解聘: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該區區長為之,並於核定之
日生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並依第二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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