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25日

所有條文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
  路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
  府工務處(以下簡稱工務處)。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道路挖
  掘埋設纜線管道,經本府評估於道路挖掘後將嚴重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
  通行或其他不宜挖掘情事,而不允許其挖掘道路時,得依本自治條例申
  請將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
  二、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
      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三、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
  工務處收件後應於二週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通知業者簽訂租賃
  契約,未依限期簽約者,視同棄權。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工務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
      妨礙清疏工作。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產業道路之側溝、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分之
      道路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雨水下水道連接管(以下簡
      稱連接管)、或淨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十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二側各十五
      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或
      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
      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一至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
      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如超過三條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
      未經核准之業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由業者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
      式或其他經工務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
  六、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
      均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五公尺及於纜線轉折點處,以直徑十公釐
      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不得
      下垂或懸空,及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八、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九、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相符尺寸之不銹鋼固
  定鈑架後,其他既有暫掛業者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所設置之鈑
  架須同意無償供後續申請暫掛業者使用。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
  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暫掛業者過多,致
  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機房(或基地臺)所在之街
  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纜線如因本府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不予賠償。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租金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纜線直徑未滿三公分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三元。
  二、纜線直徑在三公分以上,未滿六公分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六元
  三、纜線直徑在六公分以上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九元。
  前項租期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業者應於申請新、增暫掛或續租時,按
  租用公尺數及租用期間以預繳方式一次繳清。

  租賃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工務處,工務處於其自
  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租賃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租金,不得要
  求退還。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業者欲續租時,應於
  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租賃期間,本府因工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並要求業者將暫掛之纜線
  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
  業者未能配合拆遷,工務處得派員剪除,業者應自行負擔損失,不得異
  議或要求賠償。
  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暫掛時,
  應終止租賃契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纜線暫掛後,如遇本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路面改善、排水系統更新
  改善、交通系統更新或兩家以上管線業者申請齊挖並經核准時,業者應
  依工務處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道,並於埋設管道後六個月內拆遷
  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已有之租賃契約不
  待通知即行終止,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工務處通知業者限期改善或拆除,逾
  期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即行暫掛或租賃契約失其效力者
      。
  二、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
  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四、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
  有前項各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或情節重大者,工務處得一
  年內不受理該業者之暫掛申請。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
  次,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工務處。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之同時檢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情況,並於次
  月五日前將當月檢視成果彙整送工務處備查,工務處得派員會同有關單
  位與業者抽驗查證結果。

  業者因暫掛雨水下水道之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履約保證金,依收取租金費用六個月計算。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