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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
  工務處。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起造人得申請
  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
  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八百公尺半徑範圍內,新(增)建或已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變更使用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建築物應附設
  或增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建築基地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或岩石層,地下水位淺或水量充足,開挖
      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其停
      車位數量在五輛或機車位在二十輛以下者。
  五、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變更後都市計畫法令規
      定,應增設之汽車停車位數量在三輛以下,及與原有設置停車位數
      量合計在五輛以下,或機車停車位數量在二十輛以下者。
  六、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巿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七、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八、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
      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
      法使用者。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
      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
      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建築物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25×車位數。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附設之停車空間,申請繳納代金應併同建
  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時繳交。

  本代金應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其所
  有權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