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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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核發市區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繳納許可費
。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予收取。
緊急搶修者,應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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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計算,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下者,新臺幣一千元,每逾五十平方公尺加收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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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之需要時,申請人應重
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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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經許可者,應於核定期限內完工,逾期未完工者
,應於原核定期限內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原核定期
限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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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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