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1月15日

所有條文

  管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得置總幹事一人
  ,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
  過聘任,以協助主任委員策劃辦理會務,並得視需要置幹事若干人協助
  之。
  管委會得分組辦事。
  委員不得擔任社區有給職之工作。

  凡國民住宅社區住戶進住已達總戶數二分之一時,本府得輔導住戶成立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前項住戶進住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惟已達三分之一且進住達六個月以
  上,或社區確有實際需要時,本府得輔導住戶成立管委會,並俟進住戶
  已達戶數三分之二時,得令其辦理改選之。

  管委會之委員名額原則上由每棟選出一位委員,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或由數棟成立選舉區選出數名委員,委員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為限。
  管委會委員之選舉人及候選人資格為在國民住宅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
  事實之所有權人,或向本府承租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年滿二十歲者。
  第二項之選舉人及候選人每戶以一人為限,並以向管委會辦理登記者為
  準。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候選人: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五  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同一國民住宅社區得分區成立管委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僅能成
  立一管委會。

  第一屆管委會得由本府輔導成立,嗣後改選應由各管委會自行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選舉時間、地點、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額、選舉人名冊及選舉區
      之劃分、候選人登記期間等,應予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二  選舉人名冊有異動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或管委會辦理異動登記
      ,公告截止後即不得就選舉人名冊提出異議。
  三  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者,可向管委會辦理候選人登記(第一屆向本
      府辦理候選人登記),如登記不足額或無人登記時,原則採現場提
      名方式辦理。
  四  依選舉區編造選舉人名冊,並印製選票。
  五  選舉人應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領取選票。
  六  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七  同一選舉區選舉人投票人數未達該區選舉人二分之一時,應訂期重
      新選舉,重新選舉時,如仍未達二分之一時,以得票多數者當選之
      。
  八  各選舉區以得票數較多者依次當選委員,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候補委員以各選舉區得票數次於當選委員者依次候補。
  九  委員選舉得由管委會舉辦政見發表會。
  管委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因故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
  改選,得經本府同意延長該屆任期三個月。委員資格及職權於任期屆滿
  時,或依前開規定同意延長任期之期間屆滿時自然消滅。

  管委會委員就任未滿六個月不得罷免。罷免須經該棟或該選舉區選舉人
  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將連署人名冊及罷免理由書送交管委會審核後公
  告,如連署罷免案經審核成立後,由主任委員召開該棟或該選舉區臨時
  住戶大會,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
  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如罷免成立,並報經本
  府核備後公告解除其委員資格。
  前項罷免案如未獲通過,六個月內不得對同一委員再提罷免案。

  管委會委員自願請辭委員者,須經管委會函報本府備查並同時公告解除
  委員資格。

  委員出缺時由該棟或該選舉區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資遞
  補者,應辦理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不予補選。其任期均以
  補足原任期為止。

  委員選出後應由本府於二週內召開管委會會議,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
  式選出主任委員並公告當選名單。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亦同。
  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得票數達出席委員過半
  數為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
  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主任委員就任未滿六個月不得罷免,其罷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同意罷免,並將連署書函送本府召開臨時
      管委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罷免之。
  二  經社區所有選舉人百分之二十以上連署罷免,並將連署人名冊及罷
      免理由書送交管委會審核後公告並副知本府,如連署罷免案經審核
      成立後,由管委會召開臨時全體住戶大會,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社
      區所有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前項罷免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主任委員再提罷免案。

  管委會職掌如下:
  一  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場所之舉發。
  二  國宅社區內違規停車、攤販、廣告物之舉發。
  三  國宅社區內地下室、污水處理場、停車場及公共場所之營運與管理
      維護。
  四  國宅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定期清潔及檢修。
  五  國宅社區內公共空間與四周環境之清潔及美化。
  六  國宅社區住戶服務事項。
  七  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
  八  其他有關協助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宜。
  管委會執行職務時,遇非法阻撓或暴力傷害事件,應即報請檢警機關依
  法處理。

  管委會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召集或主持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管委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本府、社區內之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
  發展協會之理事主席、住戶列席。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管委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
  管委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本府備查並公告。

  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應將次一年度之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詳附明
  細與說明,函送本府備查。

  經費收支計畫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向社區住戶公告,另實際收
  支情形,應每季編制財務報表向住戶公告,並報本府備查。執行社區年
  度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應經管委會開會決議通過
  後動支。

  管委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於執行前二週公告,應有住戶五分之一連署同意時,再予執行。

  本府得派員檢查管委會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要求主任委員提
  出報告說明,有推諉拒絕之情事時令其改選之。如有違法情形移送檢警
  機關查辦。

  管委會查有怠忽職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
  本府得訂定期限令其改善,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必要時並得逕行辦理改
  選。
  前項管委會委員之改選,原管委會委員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管委會之圖記,由本府統一製發。

  管委會成立六個月內應訂定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經住戶二分之一同意並
  報請本府核定後生效,修訂時亦同。

  主任委員應將組織章程、管委會會議紀錄、管委會保管之文卷及財產清
  冊等簿冊,備置於管委會辨公室供住戶查閱。
  前項相關簿冊併同財產應於各屆管委會依法改選後一個月內,移交新任
  主任委員。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