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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政(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調解業務課員之任用及派兼調解委
    員會秘書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調解服務為鄉(鎮、市)民政課主管事項之一,除調解業務由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執行外,民政課長應秉承鄉(鎮、市)長之命,負
    責指揮監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民政課推展調解行政,其主要
    工作內容為:
  (一)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人力之調配。
  (二)調解委員會經費及設備之充實。
  (三)與有關機關之協調、連繫及督導村(裡)配合推展。
  (四)加強實施調解行政之宣導。
  (五)其他有關調解行政事項。
三、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課員職務,均應設置於民政課,並在
    各該公所員額配置表備註欄內註明其職務編號,俾便管制依規定任用
    。
四、前項辦理調解業務課員職務(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出缺時,應進用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資格人
    員,如公所內無符合前開資格之適當人員可資調任,經申請分發考試
    及格人員亦無符合上開資格人員可資分發,而本縣所屬各機關亦無符
    合前開資格之適當人員可資調任時,得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其應試
    科目中有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土地法、
    商事法(以上均含各科概要)之任一科且具一般民政職系各該職等任
    用資格者進用之。
五、凡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九日前經原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或縣市政府依權責
    核准有案之現任調解委員會秘書,雖未符合前項(第四項)資格之規
    定,但如執行調解業務達成本縣訂定全年計畫調解成立件數之百分之
    七十以上者,准予依其任用資格遞補前開課員職缺。
六、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之課員應派兼調解委員會秘書,惟現
    任調解委員會秘書由公所秘書、專員兼任者,仍繼續兼任並由上開課
    員協助之,但現任調解秘書出缺後,應改由上開課員兼任。
七、鄉(鎮、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之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出缺應
    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遴補外,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由公所指派
    所內現職人員之具有法律常識、幹練、服務熱誠人員暫兼調解委員會
    秘書,但應敘明事由報請本府查明後再行核派(兼)。
八、調解委員會秘書之派兼,各該人員之本職任用由公所依權責核發派(
    兼)令後,並檢附上開派(兼)人員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基本資料卡各
    一份,陳報本府行政室;同時副知本府人事室。
    前項各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之派兼情形,由本府行政室彙整後,轉陳
    內政部備查。
九、本注意事項奉縣長核定後實施,條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