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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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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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除依地理環境、交通運輸、都市計劃情況等實際因素
編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部分: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村(里)其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
百戶為原則,超過一千八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里)。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里),每村(里)其戶數為六
百戶至一千二百戶為原則,超過一千二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
二村(里)。
(三)山區交通不便須要徒步始能與村(里)民聯繫者,轄區戶數超
過六百戶劃為二村(里)。
(四)村(里)內興建大批集合式住宅、公寓、社區、預期將增加一
千戶以上者,得預設村(里)。
二、市部分:轄區戶數在二千戶以上,得劃分為二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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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之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鄰近之村里調整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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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鄉鎮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三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
1.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
2.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三)山地鄉及山區環境特殊,暫維持現狀。
二、市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四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
1.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
2.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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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界線除情形特殊外,依下列標準原則劃分之:
一、路、街、巷、弄、通道、樓層、溝、河川之中心線。
二、山脈之分水嶺及丘阜之頂點。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之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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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其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不清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特殊,影響自治業務推行者。
三、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因都市發展需要調整者。
五、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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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檢附圖說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陳報本府核定實施。
調整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設置,應配合村(里)長任
期辦理。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共
財產,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人民之合法權益
,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村(里)之區域調整後影響鄰之區域時,
其鄰之區域調整,應併村(里)調整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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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調整後之村(里)界線,應於主要地點樹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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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不得少於十戶,超過一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鄰。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規定者,得酌予調整。
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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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市)公所聘
任之,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事務
。新增鄰長任期至村(里)長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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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作業,鄉(鎮、市)公所應與戶政事務
所妥為協調辦理,並編列補助戶政事務所文書處理增加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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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及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鄰之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檢附圖說經鄉(鎮、市)民代
表會通過後報請本府核定行之。
二、各鄉(鎮、市)村(里)轄內之鄰編組時,除應切實依照上開規定
辦理,仍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各四份報本府核定,並由本府檢送一
式二份送請內政部登錄備查:
(一)民意機關決議案。
(二)調整後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
數、預定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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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
地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線。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鄉(鎮、市)公所通知
村(里)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整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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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或劃分之村(里)名,應參酌地方人士之意見,結合鄉土特性命名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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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等文卷簿冊應予改註,其
公用財產應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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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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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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