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

  村(里)之編組,除依地理環境、交通運輸、都市計劃情況等實際因素
  編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部分: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村(里)其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
          百戶為原則,超過一千八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村(里)。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里),每村(里)其戶數為六
          百戶至一千二百戶為原則,超過一千二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
          二村(里)。
    (三)山區交通不便須要徒步始能與村(里)民聯繫者,轄區戶數超
          過六百戶劃為二村(里)。
    (四)村(里)內興建大批集合式住宅、公寓、社區、預期將增加一
          千戶以上者,得預設村(里)。
  二、市部分:轄區戶數在二千戶以上,得劃分為二里。

  鄉(鎮、市)之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鄰近之村里調整合併
  :
  一、鄉鎮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三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
          1.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
          2.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三)山地鄉及山區環境特殊,暫維持現狀。
  二、市部分:
    (一)人口集中地區,轄區戶數未滿四百五十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
          1.轄區戶數未滿二百五十戶者。
          2.轄區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村(里)區域界線除情形特殊外,依下列標準原則劃分之:
  一、路、街、巷、弄、通道、樓層、溝、河川之中心線。
  二、山脈之分水嶺及丘阜之頂點。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之界線。

  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其區域:
  一、原有界域爭議不清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特殊,影響自治業務推行者。
  三、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因都市發展需要調整者。
  五、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村(里)之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檢附圖說經鄉(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後陳報本府核定實施。
  調整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設置,應配合村(里)長任
  期辦理。
  村(里)行政區域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共
  財產,以及名勝古蹟、古物等項,應一併移轉掌管,但人民之合法權益
  ,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村(里)之區域調整後影響鄰之區域時,
  其鄰之區域調整,應併村(里)調整案辦理。

  經調整後之村(里)界線,應於主要地點樹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鄰之編組,不得少於十戶,超過一百戶以上者,得劃分為二鄰。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規定者,得酌予調整。
  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市)公所聘
  任之,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事務
  。新增鄰長任期至村(里)長任期屆滿為止。

  有關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作業,鄉(鎮、市)公所應與戶政事務
  所妥為協調辦理,並編列補助戶政事務所文書處理增加之經費。

  鄰之編組及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鄰之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訂,檢附圖說經鄉(鎮、市)民代
      表會通過後報請本府核定行之。
  二、各鄉(鎮、市)村(里)轄內之鄰編組時,除應切實依照上開規定
      辦理,仍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各四份報本府核定,並由本府檢送一
      式二份送請內政部登錄備查:
    (一)民意機關決議案。
    (二)調整後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
          數、預定實施日期)。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
  地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線。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鄉(鎮、市)公所通知
  村(里)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整編。

  合併或劃分之村(里)名,應參酌地方人士之意見,結合鄉土特性命名
  之。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等文卷簿冊應予改註,其
  公用財產應一併移交,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