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
    關之建築物。

四、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
    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
        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五、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含1計畫緣起。2計畫目的。3地理位置、範
        圍及環境現況。4土地使用規畫。5宗教事業規畫。6宗教事業
        計畫當地需求、必要性、區位條件、面積適宜性等評估計畫。7
        其他。)
  (三)宗教慈善事項之事業計畫(含1生活扶助事項。2急難救助事項
        。3災害救助事項。4醫療救助事項。5淨化社會人心事項。6
        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五)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
        色標明)。
  (六)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
        或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
        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
  (八)寺廟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
        構(信徒大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限募建寺廟及宗教財
        團法人,若為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免
        附)
  (九)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
        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
        計畫書內。
  (十)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後
        檢附,無則免附)。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六、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十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七、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民政單位審查
    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民政單位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於二
    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
    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八、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
    理。

九、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
    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
    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十、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申請核
        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
        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本府
    應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
    該管主管機關〈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本府民政單位依「宗
      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
      則」就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
      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單位〉同意,檢齊文件
      後由民政單位轉送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第九點之規定辦理事業
      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二、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不可開發建築使用情形。

十三、涉及農業用地變更部分,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四、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本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
      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