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捐)助核准立案民間工商產
業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之管制考核,以提昇
補(捐)助業務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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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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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申請補助:
(一)辦理手工藝技能訓練研習活動。
(二)辦理招商宣導,提供優良投資環境,落實廠商優質服務,提昇本
縣高科技產業之發展。
(三)輔導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促進本縣高科技產業穩定成長,提昇本
縣產業競爭能力。
(四)辦理招商投資說明研習會、工商座談會、政令宣導、講習、訓練
、觀摩、及交流活動等。
(五)地方特色產業之發展培育及行銷。
(六)推動商圈規劃、型塑優質商業環境、提昇商業產能以帶動地方繁
榮。
(七)辦理有關建設業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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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補(捐)助應以書面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實施目標、項目及現況。
(三)計畫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執行地點。
(六)工作項目、實施方法及步驟。工作項目可分為:
1.辦理研討講座及訓練講習(場次)
2.辦理研討講座及訓練講習(人次)
3.提供諮詢(家次)
4.提供資訊(家次)
5.輔導轉介、協調聯繫(家次)
6.訪問廠商(家次)
7.其他可供評分項目
(七)經費明細及來源。
(八)預期效益。
前項第三款計畫書內容應提出需求及詳述各補(捐)助要項(附件一
)。
第一項第七款如同一案件經費來源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者,應詳細列明各該機關補(捐)助之全部經費項目及金額等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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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捐)助標準,本府採核實補助方式,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審核申請案件項目及經費是否符合執行進度及效益評估等。
(二)經費執行如涉及財務或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
台幣二萬元整為原則,且申請者自籌款應達總經費三分之一以上
。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
業務之民間團體。
2.依法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
公會、體育會或申請補助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申請補(捐)助經費之審查,由本府國際產業發展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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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核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於計畫執行完竣一個月內,檢
具領據、執行成果報告、簽到簿、成果照片、經費結算表及原始
憑證等送本府辦理經費核銷(附件二);補(捐)助經費之結束
報告,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捐)助金額,經本府審核後,辦理撥付,惟依法令規
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不受前述經費核撥及核銷程序限制。
(二)受補助對象辦理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際支出經費明細及
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及比例。
(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於經費結報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予繳回,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
應繳回補助機關。
(四)受二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經費於實際支出後,尚有
結餘款者,應按各該機關補(捐)助經費比例繳回,且受補(捐
)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亦應依補(捐)助比例
繳回各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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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追蹤及績效評估考核:
(一)為落實補(捐)助計畫之執行,考核方式以書面審核為主,如有
必要時,本府得前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追蹤計畫執
行情形,列為下年度補(捐)助之重要參考資料。
(二)補(捐)助之經費運用,如經追蹤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追繳該補(捐)助經費外
,得停止對該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且其三年內不得再提
出補(捐)助之申請。
(三)無正當事由補(捐)助經費逾越核銷期限,補(捐)助機關將予
列管作為下次申請補(捐)助經費之考量。
(四)補(捐)助計畫經核定後,計畫因故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
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敘明原因,報請本府核准修正計畫或停
止計畫之執行。未經核准者,應繳回補(捐)助經費。
(五)本府得複審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經費執行、撥款及有關
憑證核銷等事項。
(六)對於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本府應就其工作項目予以評核,作為下
次核定補助之考量。各項評分為績效數(達成數)除以目標數(
當年度提報計畫核定之目標數)乘以各工作項目之配分(各項配
分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得依其重要性加減配分,並於核定計畫
時一併告知受補助單位);如績效數大於目標數時以該項配分為
評分。評核總分未達九十分者,受補助單位應針對未達成之目標
提出說明,未提出說明或理由不充分時得酌減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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