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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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本府認可之專業
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之認可,本府得訂定認可基準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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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
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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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腐蝕速
率檢測系統,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據以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
確具體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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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
凝土剝落等現象時,得要求該建築物之建築投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
委託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必要時並得以建築投
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之費用自行委託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
物後,應在一個月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請本府處理。
前項鑑定報告應具備之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
,副知建築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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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重建時得就
原容積率(地下層不計)和原總樓地板面積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
三十為限。但法律或相關法令更有利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依限拆除後,得向本府申請補
助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元之費用。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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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維持原用途,如擬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築物之用
途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為建
築面積,但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該頂蓋
之建築面積。
四、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
調整內部平面隔間。
五、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六、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不得超過第六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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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責成建築物
所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
前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強或防蝕
工程後,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其補助金額依鑑定報
告所載補強或防蝕工程之費用百分之十五發給。每戶最高以新臺幣十萬
元為限。第六條第二項及前項所稱每戶,在公寓大廈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每一專有部分,在其他建築物,係指每棟建築物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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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發
給證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高
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得依前項證明向本府申請列入
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範圍,並得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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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建造時之相關人員,如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應送請
相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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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費用或
其他所受之損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或為其他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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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逐年向中央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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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於中央有關機關訂頒相關高氯離子建築物善後處理規定後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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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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