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7月13日

所有條文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
  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準則。

  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廿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
  十條,不適用前項規定。

  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
  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
  成寬度六公尺以上可通行之道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
      權利證明文件。

  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限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但軍事
      禁限建區經軍方同意者不再此限。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
  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
  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000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
  毗鄰且與原申請地號連接長度達六公尺以上,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
  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
  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準則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套繪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
      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套繪圖,其比例尺以該套繪
      圖為準。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
      線間隔五十公分及核算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並應經專業技師簽証。
  五、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籌設許可文件(加油站、加氣站除外)。
  七、其他相關文件。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
  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經核准作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屬農業用地變更作為非
  農業使用,應視其事業性質,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
  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本準則自發佈日施行。
               申   請   書
一、為                      之需,依「新竹縣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審查準則」之規定,於
           計畫區內(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核准使用,請核辦。
二、附件:
  (一)地籍圖謄本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份。(三個月內)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附)。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套繪圖。
  (五)地形圖(非山坡地範圍內者免)。
  (六)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籌設許可文件(加油站、加氣站除外)。
  (八)其他相關文件。
        申請人:(機關名稱或負責人)          簽章
        住址:
        聯絡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
┌──┬─────┬────────────┬─┐
│使用│  允許使  │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備│
│分區│  用項目  │                        │註│
├──┼─────┼────────────┼─┤
│保護│一、國防所│一、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  │
│區  │    需及警│    水系統。            │  │
│    │    衛、保│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    安、保│    土保持。            │  │
│    │    防之各│                        │  │
│    │    項設施│                        │  │
├──┼─────┼────────────┼─┤
│保護│二、公用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  │
│區  │    業設施│    以上之道路。        │  │
│    │(一)加油│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應│  │
│    │站、加氣站│    二十公尺以上。      │  │
│    │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  │
│    │          │    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以│  │
│    │          │    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  │
│    │          │    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  │
│    │          │    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  │
│    │          │    於十公尺。          │  │
│    │          │四、基地內加油(氣)站及│  │
│    │          │    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  │
│    │          │    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  │
│    │          │    公尺),其營業站屋(│  │
│    │          │    含營業室、油品倉庫、│  │
│    │          │    機電室、值夜室、盥洗│  │
│    │          │    室)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
│    │          │    平方公尺。          │  │
│    │          │五、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  │
│    │          │    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
│    │          │    。                  │  │
│    │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  │
│    │          │    畫住宅區、公務機關、│  │
│    │          │    教會、寺廟、社教康樂│  │
│    │          │    機構、體育場所應在二│  │
│    │          │    十公尺以上;距危險物│  │
│    │          │    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  │
│    │          │    區、醫院、學校、幼稚│  │
│    │          │    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
│    │          │    之距離應在一百公尺以│  │
│    │          │    上。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七、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  │
│    │          │    生產環境。          │  │
│    │          │八、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  │
│    │          │    、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  │
│    │          │    公告指定之物質,應設│  │
│    │          │    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
│    │          │    施暨監測設備。      │  │
│    │          │九、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
│    │          │    則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  │
│    │          │    則相關規定辦理。    │  │
├──┼─────┼────────────┼─┤
│保護│(二)變電│一、基地設置規模不受審查│  │
│區  │所、鐵塔、│    準則第三條應面臨已開│  │
│    │連接站及其│    闢六公尺以上道路之規│  │
│    │他電力事業│    定。                │  │
│    │相關設施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三)抽水│    土保持。            │  │
│    │站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  │
│    │(四)電信│    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  │
│    │相關設施  │    波台、歸航台、雷達、│  │
│    │(五)自來│    通訊設備等),但取得│  │
│    │水供應相關│    軍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
│    │必要設施  │    者,不在此限。      │  │
│    │(六)煤氣│四、煤氣、天然氣加壓整站│  │
│    │、天然氣加│    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  │
│    │整壓站    │    勘定後設置。        │  │
│    │(七)廢(│五、設置面積依該目的事業│  │
│    │污)水處理│    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及實│  │
│    │設施      │    際需要核准計畫辦理。│  │
│    │(八)環境│                        │  │
│    │檢驗測定相│                        │  │
│    │關設施    │                        │  │
│    │(九)有、│                        │  │
│    │無線電視及│                        │  │
│    │廣播相關設│                        │  │
│    │施        │                        │  │
├──┼─────┼────────────┼─┤
│保護│三、採礦業│一、申請基地面臨六公尺上│  │
│區  │    所需之│    之道路。            │  │
│    │    設施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土│  │
│    │          │    保持。              │  │
├──┼─────┼────────────┼─┤
│保護│四、社會福│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以│  │
│區  │    利事業│    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  │
│    │    設施  │    面積未達八00平方公│  │
│    │          │    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  │
│    │          │    六公尺以上。        │  │
│    │          │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得│  │
│    │          │    小於八公尺。        │  │
│    │          │三、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  │
│    │          │    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特│  │
│    │          │    種工業區,應有一百公│  │
│    │          │    尺以上距離。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  │
│    │          │    層樓(或一0﹒五公尺│  │
│    │          │    )。                │  │
│    │          │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          │    土保持。            │  │
├──┼─────┼────────────┼─┤
│保護│五、營建剩│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尺│  │
│區  │    餘土石│    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  │
│    │    方資源│    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  │
│    │    堆置場│    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  │
│    │    、廢棄│    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物資源│    。                  │  │
│    │    回收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畫│  │
│    │    存場  │    住宅區、公務機關、名│  │
│    │          │    勝古蹟、醫院、學校、│  │
│    │          │    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  │
│    │          │    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  │
│    │          │    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  │
│    │          │    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  │
│    │          │    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  │
│    │          │    ,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  │
│    │          │    百公尺以上。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  │
│    │          │    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  │
│    │          │    畫辦理,得不受審查準│  │
│    │          │    則第六條規定面積之限│  │
│    │          │    制。                │  │
│    │          │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  │
│    │          │    保護區。            │  │
│    │          │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  │
│    │          │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  │
│    │          │    圍內。              │  │
│    │          │六、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          │    土保持。            │  │
│    │          │七、應經本府環保主管機關│  │
│    │          │    審查同意。          │  │
│    │          │八、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  │
│    │          │    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  │
│    │          │    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  │
│    │          │    ;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  │
│    │          │    體圍牆。            │  │
├──┼─────┼────────────┼─┤
│保護│六、汽車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  │
│區  │    輸業停│    尺以上之道路,其臨街│  │
│    │    車場(│    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  │
│    │    站)、│    二公尺。            │  │
│    │    客(貨│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  │
│    │    )運站│    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  │
│    │    及其附│    環、鐵路平交道、隧道│  │
│    │    屬設施│    及橋樑引道口、消防栓│  │
│    │          │    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  │
│    │          │    以上之距離。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  │
│    │          │    層樓(或一0﹒五公尺│  │
│    │          │    ),基地周圍未臨接道│  │
│    │          │    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  │
│    │          │    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  │
│    │          │四、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          │    土保持。            │  │
│    │          │五、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  │
│    │          │    候車設備、洗車設備(│  │
│    │          │    含防治污染設備)、消│  │
│    │          │    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  │
│    │          │    、貨運集貨站、倉庫、│  │
│    │          │    管理室(調度室)、裝│  │
│    │          │    卸貨物設備及其他必要│  │
│    │          │    設施。              │  │
├──┼─────┼────────────┼─┤
│保護│七、造林與│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區  │    水土保│事業計畫辦理。          │  │
│    │    持設施│                        │  │
├──┼─────┼────────────┼─┤
│保護│八、保護區│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區  │    內地形│事業計畫辦理。          │  │
│    │    、地物│                        │  │
│    │    所為之│                        │  │
│    │    工程  │                        │  │
├──┼─────┼────────────┼─┤
│保護│九、危險物│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  │
│區  │    品及高│    以上之道路。        │  │
│    │    壓氣體│二、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  │
│    │    儲藏分│    、醫院、學校、幼稚園│  │
│    │    裝    │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等│  │
│    │          │    及都市計畫住宅區至少│  │
│    │          │    應有三百公尺以上之距│  │
│    │          │    離。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三、基地周圍(通路除外)│  │
│    │          │    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  │
│    │          │    實體防火間隔,並須設│  │
│    │          │    置適當之消音、防震及│  │
│    │          │    安全設施。          │  │
│    │          │四、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止│  │
│    │          │    及警報設施。        │  │
│    │          │五、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  │
│    │          │    土保持。            │  │
│    │          │六、有關設施及其安全距離│  │
│    │          │    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
│    │          │    -液化石油氣罐裝場設│  │
│    │          │    施安全標準」之規定,│  │
│    │          │    其設計、施工並應依營│  │
│    │          │    建、勞工安全衛生、消│  │
│    │          │    防及其他法規之相關規│  │
│    │          │    定辦理。            │  │
├──┼─────┼────────────┼─┤
│保護│十、原有合│授權建築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
│區  │    法建築│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  │
│    │    物之新│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核發│  │
│    │    建、改│建築執照。              │  │
│    │    建、增│                        │  │
│    │    建    │                        │  │
├──┼─────┼────────────┼─┤
│保護│十一、農舍│一、該等設施種類及面積應│  │
│區  │  及農業產│    依農業主管機關所訂標│  │
│    │  銷必要設│    準之規定辦理,其設置│  │
│    │  施及休閒│    規模不受審查準則第三│  │
│    │  農場相關│    條及第六條規定。    │  │
│    │  設施    │二、授權建築主管機關會同│  │
│    │          │    農業主管機關並依都市│  │
│    │          │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
│    │          │    第廿七條第一項第十二│  │
│    │          │    、十三款逕行核發建築│  │
│    │          │    執照。              │  │
├──┼─────┼────────────┼─┤
│保護│十二、臨時│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  │
│區  │  性遊憩設│    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  │
│    │  施(公園│    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
│    │  、兒童遊│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  │
│    │  樂場)及│    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  │
│    │  露營設施│    且非經本府農業局核准│  │
│    │          │    ,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  │
│    │          │    公分以上之林木;其採│  │
│    │          │    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  │
│    │          │    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  │
│    │          │    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  │
│    │          │    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  │
│    │          │    ;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  │
│    │          │    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  │
│    │          │    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  │
│    │          │    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  │
│    │          │    重複提出申請。      │  │
│    │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  │
│    │          │    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  │
│    │          │    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  │
│    │          │    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  │
│    │          │    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  │
│    │          │    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  │
│    │          │    、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  │
│    │          │    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  │
│    │          │    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  │
│    │          │    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  │
│    │          │    之五,且地面不透水行│  │
│    │          │    舖面面積(含建築面積│  │
│    │          │    )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  │
│    │          │    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  │
│    │          │    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  │
│    │          │    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  │
│    │          │    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
│    │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  │
│    │          │    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  │
│    │          │    施;其設施及事業計畫│  │
│    │          │    須經本府環保主管機關│  │
│    │          │    核准。              │  │
│    │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  │
│    │          │    ,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  │
│    │          │    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
│    │          │    ,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  │
│    │          │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  │
│    │          │    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  │
│    │          │    ,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  │
│    │          │    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  │
│    │          │    本府環保主管機關同意│  │
│    │          │    。但本府環保主管機關│  │
│    │          │    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  │
│    │          │    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  │
│    │          │    在此限。            │  │
│    │          │六、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  │
│    │          │    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
│    │          │    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  │
│    │          │    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
│    │          │    。                  │  │
│    │          │七、依審查準則申請使用之│  │
│    │          │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  │
│    │          │    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  │
│    │          │    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  │
│    │          │    機械遊樂設施。      │  │
│    │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審│  │
│    │          │    查準則第六條規定之限│  │
│    │          │    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  │
│    │          │    超過一公頃。        │  │
│    │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因妨│  │
│    │          │    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  │
│    │          │    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  │
│    │          │    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  │
│    │          │    時,不得提出異議,其│  │
│    │          │    設施物不得要求補償。│  │
│    │          │    另該等臨時性設施移轉│  │
│    │          │    他人經營時,需報經本│  │
│    │          │    府核准。            │  │
└──┴─────┴────────────┴─┘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
┌──┬─────┬────────────┬─┐
│使用│  允許使  │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   │備│
│分區│  用項目  │                        │註│
├──┼─────┼────────────┼─┤
│農業│一、農業產│一、該等設施種類及面積應│  │
│區  │    銷必要│    依農業主管機關所訂標│  │
│    │    設施及│    準之規定辦理,其設置│  │
│    │    休閒農│    規模不受審查準則第三│  │
│    │    場相關│    條及第六條規定。    │  │
│    │    設施  │二、授權建築主管機關會同│  │
│    │          │    農業主管機關逕行核發│  │
│    │          │    建築執照。          │  │
├──┼─────┼────────────┼─┤
│農業│二、公用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  │
│區  │    業設施│    尺以上之道路。      │  │
│    │(一)加油│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應│  │
│    │站、加氣站│    在二十公尺以上。    │  │
│    │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  │
│    │          │    連通已開闢寬十二公尺│  │
│    │          │    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  │
│    │          │    巷道寬度應在二十公尺│  │
│    │          │    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  │
│    │          │    大於十公尺。        │  │
│    │          │四、基地內加油(氣)站及│  │
│    │          │    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  │
│    │          │    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  │
│    │          │    七公尺),其營業站屋│  │
│    │          │    (含營業室、油品倉庫│  │
│    │          │    、機電室、值夜室、盥│  │
│    │          │    洗室)不得超過一百五│  │
│    │          │    十平方公尺。        │  │
│    │          │五、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  │
│    │          │    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
│    │          │    上。                │  │
│    │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  │
│    │          │    畫住宅區、公務機關、│  │
│    │          │    教會、寺廟、社教康樂│  │
│    │          │    機構、體育場所應在二│  │
│    │          │    十公尺以上;距危險物│  │
│    │          │    品儲藏地區或特種工業│  │
│    │          │    區、醫院、學校、幼稚│  │
│    │          │    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
│    │          │    之距離應在一百公尺以│  │
│    │          │    上。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七、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  │
│    │          │    生產環境。          │  │
│    │          │八、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  │
│    │          │    、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  │
│    │          │    公告指定之物質,應設│  │
│    │          │    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
│    │          │    施暨監測設備。      │  │
│    │          │九、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
│    │          │    則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  │
│    │          │    則相關規定辦理。    │  │
├──┼─────┼────────────┼─┤
│農業│(二)變電│一、基地設置規模不受審查│  │
│區  │所、鐵塔、│    準則第三條應面臨已開│  │
│    │連接站及其│    闢六公尺以上道路之規│  │
│    │他電力事業│    定。                │  │
│    │相關設施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  │
│    │(三)抽水│    生產環境。          │  │
│    │站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  │
│    │(四)電信│    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  │
│    │相關設施  │    波台、歸航台、雷達、│  │
│    │(五)自來│    通訊設備等),但取得│  │
│    │水供應相關│    軍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
│    │必要設施  │    者,不在此限。      │  │
│    │(六)煤氣│四、煤氣、天然氣加壓整站│  │
│    │、天然氣加│    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  │
│    │整壓站    │    勘定後設置。        │  │
│    │(七)廢(│五、設置面積依該目的事業│  │
│    │污)水處理│    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及實│  │
│    │設施      │    際需要核准計畫辦理。│  │
│    │(八)環境│                        │  │
│    │檢驗測定相│                        │  │
│    │關設施    │                        │  │
│    │(九)有、│                        │  │
│    │無線電視及│                        │  │
│    │廣播相關設│                        │  │
│    │施        │                        │  │
├──┼─────┼────────────┼─┤
│農業│(十)其他│由本府會同相關事業主管機│  │
│區  │          │關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  │
│    │          │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  │
│    │          │及規定事項。            │  │
├──┼─────┼────────────┼─┤
│農業│三、營建剩│一、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  │
│區  │    餘土石│    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  │
│    │    方資源│    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影│  │
│    │    堆置場│    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  │
│    │    、廢棄│    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物資源│    。                  │  │
│    │    回收貯│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畫│  │
│    │    存場  │    住宅區、公務機關、名│  │
│    │          │    勝古蹟、醫院、學校、│  │
│    │          │    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  │
│    │          │    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  │
│    │          │    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  │
│    │          │    回收貯存場在不影響生│  │
│    │          │    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  │
│    │          │    ,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  │
│    │          │    百公尺以上。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申請基地線間之距離│  │
│    │          │    。                  │  │
│    │          │三、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  │
│    │          │    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  │
│    │          │    畫辦理,得不受審查準│  │
│    │          │    則第六條規定面積之限│  │
│    │          │    制。                │  │
│    │          │四、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  │
│    │          │    保護區且不得影響附近│  │
│    │          │    農業生產環境。      │  │
│    │          │五、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  │
│    │          │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區範│  │
│    │          │    圍內。              │  │
│    │          │六、應經本府環保主管機關│  │
│    │          │    審查同意。          │  │
│    │          │七、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  │
│    │          │    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  │
│    │          │    以上,並予以植栽綠化│  │
│    │          │    ;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  │
│    │          │    體圍牆。            │  │
├──┼─────┼────────────┼─┤
│農業│四、汽車運│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  │
│區  │    輸業停│    尺以上之道路,其臨街│  │
│    │    車場(│    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  │
│    │    站)、│    二公尺。            │  │
│    │    客(貨│二、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  │
│    │    )運站│    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  │
│    │    及其附│    環、鐵路平交道、隧道│  │
│    │    屬設施│    及橋樑引道口、消防栓│  │
│    │          │    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  │
│    │          │    以上之距離。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  │
│    │          │    層樓(或一0﹒五公尺│  │
│    │          │    ),基地周圍未臨接道│  │
│    │          │    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  │
│    │          │    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  │
│    │          │四、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  │
│    │          │    環境。              │  │
│    │          │五、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  │
│    │          │    候車設備、洗車設備(│  │
│    │          │    含防治污染設備)、消│  │
│    │          │    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  │
│    │          │    、貨運集貨站、倉庫、│  │
│    │          │    管理室(調度室)、裝│  │
│    │          │    卸貨物設備及其他必要│  │
│    │          │    設施。              │  │
├──┼─────┼────────────┼─┤
│農業│五、幼稚園│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八公尺│  │
│區  │    及社會│    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  │
│    │    福利事│    板面積未達八00平方│  │
│    │    業設施│    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  │
│    │          │    為六公尺以上。      │  │
│    │          │二、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  │
│    │          │    得小於八公尺。      │  │
│    │          │三、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  │
│    │          │    、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或│  │
│    │          │    特種工業區,應有一百│  │
│    │          │    公尺以上距離。      │  │
│    │          │    距離之度量,以現有設│  │
│    │          │    施基地或計畫設施範圍│  │
│    │          │    線與申請基地線間之距│  │
│    │          │    離。                │  │
│    │          │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  │
│    │          │    層樓(或一0﹒五公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