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2日

所有條文

  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污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縣污水下水道之建設、維護及管理機關(構)如下(以下簡稱管理機
  關):
  一、跨鄉(鎮、市)之區域性污水下水道為本府。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污水下水道為本府或經本府指定之機關(構
      )。
  三、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機關(構)建設及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為該機關
      (構)或經本府指定之機構。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
      、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
      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公私分界點: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在都市計
      畫或既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
  五、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六、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
  期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
  負責。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與污水下水道之公私分界點,除
  管理機關另有指定外,應設在鄰近道路境界線處。
  一、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並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
      綠帶。
  二、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
  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
  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申
  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經本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或
  管理機關檢驗合格,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聯接污水下水道。

  依第六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及昇位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前項各款圖說之比例尺為百分之一。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報本府備查後,始得聯
  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前項聯接前之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放流水標準由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
  或設置之下水道機構管制,公共巷道管線由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
  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污水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
  用戶之廢水排放,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
  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前項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
  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設施及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
  廢除。

  既有之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
  ,管理機關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視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通知所有人、管理人
  、占用人或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限期回復原狀。

  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污水超過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管理機關應
  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書,
  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府裁處,並依下水道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