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下列三種: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代為裝置水
      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水
      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
      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
      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
      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營運成本(
      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
      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利息。
  二、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
      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三、業務費用:指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四、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八條規定所支
      付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指污水處理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
  水量。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
  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
  之,統一依據各用戶水表用量,計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非自來水為
  水源者,由本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
  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請
  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
  前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補助地
  方興建公共建設、社會福利、民俗及育樂等項目。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
  收機構手續費。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