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訂之。
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00
。
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五0
。
四、乙種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大於百分之六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二一0。
五、乙種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上開設門窗者,應設置側院;其最小淨
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六、乙種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
公尺建築,但守衛室不在此限,守衛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二十平
方公尺;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一公
尺,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七、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0。
八、老人安養中心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0,容積率不得大於
百分之二00。
九、
(一)文(中)、(小)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0,容積率不
得大於百分之一五0。
(二)高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二00。
十、零售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二四0。
十一、加油站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二0。
十二、體育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二0。
十三、電信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五0。
十四、本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凡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規定者,得視將來實際需要作多目標使用。
十五、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物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得於計畫書
訂定下列獎勵措施:
(1)凡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街廓或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並依規定設置公
共開放空間者,得依第十六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1.基地有一面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長度在二十
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五分之一以上者。
2.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在住宅區、機關用地
及行政區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1)建築物提供部份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
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0為
限。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
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公眾使用;其集中留
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
機關核准者。
十六、依第十五點第一款規定所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ΔFA)按左式合計
,但不得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
ΔFA=S*I
A :基地面積。
S :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
I :鼓勵係數,依左列規定計算:
1.商業區:I=2.89√S/A-1.0
2.住宅區、機關用地:I=2.04√S/A-1.0
前項所列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之定義及計算標準依內政部訂頒『未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規定。
十七、依第十五點第一款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其面臨道路
為二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積在商業區為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
,在住宅區及機關用地為二、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所得增加
之樓地板面積(ΔFA)得依第十六點規定核算之增加樓地板面積乘
以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八、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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