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以下簡稱申
    請案件)應先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詳附表一)同意設置或籌設
    許可(詳附表二流程圖)。
    申請同意設置或籌設許可總量管制案件,應備齊下列文件:
    1.申請書:依申請書內容(如附表四)詳實填寫。
    2.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3.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4.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5.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6.基地位置圖:以都市計畫圖標示。
    7.最近一個月內基地現況照片。
    8.基地面積計算圖說(含平面、立面配置圖)。
    9.申請基地建築線指示圖。
   10.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審查需要文件。
    以上申請書件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三、各類申請案件其核准條件如附表三。

四、行業屬性認定如有疑義,由該管(工商)主管機關或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

五、取得同意設置或籌設許可後,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於六個月
    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辦建築執照者,應敘明原因,得申請
    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期期限者,其
    取得設置之籌設許可核准函失其效力。
    建築執照正式核准後,應副知管制單位(新竹縣政府國際產業發展處
    城鄉發展科)予以正式登錄;為撤銷或變更處分時,亦應副知管制單
    位辦理變更登錄事項。

六、申請案件不得適用新竹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規定。

七、申請案件與工廠及其附屬設施混合申請使用時,以建築物立體使用者
    為限。

八、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案件,應自申請基地界線起退縮二公尺以上隔
    離綠帶,以避免影響毗鄰建築物及分區之使用,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