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依新竹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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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工程必須於施工前申報之階段勘驗如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基礎、場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各樓層(不含
屋頂突出物)。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基礎。
(三)免由建築師監造、營造廠承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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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礎、場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及各樓層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
(三)鋼筋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保證書。
(四)前階段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文件。
(五)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廠商之工廠登記證。
(六)鋼筋無輻射污染偵測人員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人員證書影本
。
(七)當層勘驗全區相片。
(九)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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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依法辦妥後,始得辦理一層頂板勘驗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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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造人申報施工勘驗時,本府工務處除依相關規定檢查其檢附文件外
,並對監、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簽章之施工勘驗查核報告表
內容加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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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申報勘驗案件,本府工務處得酌予抽查並於三日內派員現場勘驗,
其餘未抽查之案件部分,(應檢附監造建築師或其授權代理人及承造
專任工程人員勘驗相片)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得視人力狀況隨時派
員勘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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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工程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由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及監造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
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符合規定證明文件,並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處罰。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份,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師
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
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並依建築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處罰。該鑑定報告書或鑽心試驗報告未合格者,應立
即停工,向本府工務處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
補強者應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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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築工程必須派員指定勘驗如下:
(一)非供公眾建築物派員現場勘驗樓層為:基礎。
(二)供公眾建築物派員勘驗樓層為:基礎、五樓、十樓(每五層倍數
)及屋頂版,另設計開放空間之大樓,開放空間之一樓頂板、隔
震層或中繼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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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報開工應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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